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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出现的纠纷问题之公司僵局
鉴于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问题,本律师结合相关案例探讨一下其中的问题之一——公司僵局。
一、案件简要:
广东几家企业在江西某市共同投资开设了某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经营开发3000亩的土地。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
项目公司股东情况如下: 股东一:某市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出资3750万元,合法持有项目公司25%的股权; 股东二:【广东乙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出资3750万元,合法持有项目公司25%的股权; 股东三:【某市丙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出资3750万元,合法持有项目公司25%的股权; 股东四:【广东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丁公司),出资3750万元,合法持有项目公司25%的股权。
四方只签订了一份十分简单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项目公司;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二股东通过;董事会五人,每方安排一人,外聘职业经理人担任董事兼总经理。
因股权比例分散、没有控股股东导致决策难度大,经营过程中出现如下问题包括:
1、因征地补偿款项各股东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征地难度加大,部分地块未能完成征收及政府收储出让。 2、获得土地后,因无人管理及开发理念不同导致开发延误,险被政府认定为土地闲置。 3、建设过程中争相安排各自熟悉的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进场施工、提供材料,导致工程管理混乱。 4、合作过程中因资金缺口要求各股东增资时部分股东不愿意出资,导致开发延误、施工单位不配合。 5、项目公司向银行借款,一方股东不同意提供担保。 6、开发地点远离市区,销售不畅、项目暂停开发近二年,导致股东矛盾总爆发。
二、法律分析: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经常出现因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况。公司僵局是房地产开发纠纷中最为麻烦的事情之一,后果是十分明显的——本案直接导致股东投入的几亿元资金无法回笼、施工单位闹事、购房者无法收楼、甚至出现政府维稳等问题。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股东之间的信任问题
法律上将有限公司定义为资合性企业,将合伙企业定义为人合性企业。但本律师认为有限公司实际上仍为人合性的企业。有限公司虽以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但组成公司之前各方必须有一定的信任感方能合作。本案中四方股东虽互相认识且均来自同一个地方,但从未合作过。更可怕的是有的股东甚至从来没有涉足过房地产行业,只是听闻房地产的暴利才加入的,对房地产行业并没有充分认知。上述信任及认识偏差是导致各方僵局的主要原因。
(二)股东会决策制度及董事会决策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对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是源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根据《公司法》规定,项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会:公司增加资本、借款、征地补偿方案、开发方案、销售方案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本案中项目公司章程约定重大董事会决议须经五分之四董事通过,导致担任董事的职业经理人与担任董事的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在项目公司股东各占25%股权的情况下,任何一个股东都不是控股股东,导致表决权对等化。
本案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由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形成章程规定的通过票数导致事情无法推进,进而引发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三)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经过严格而又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
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协商时,避免产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径是一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公开交易市场,股权价格不易确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更何况在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因此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三、公司僵局预防
从案例中就可以看出来公司僵局后果的严重性。结合本律师处理本案的经验,介绍一下公司僵局的预防:
(一)改变表决制度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二)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
即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三)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
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
即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上述方案表面上是可行的,而且必须在章程中事先约定。但在本案中上述制度根本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问题,四个股东的权力是一样的,不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也不存在关联公司的情况。没有任一股东可以联合其他股东形成控股票数。
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人先后给委托人丙公司提出以下建议:
(1)项目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实行公开招标
案件中各方股东的一个分歧是征地补偿价格、施工价格等是否合理。本人代表丙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后建议重大合同实行公开招标,主要是聘请招标公司拟定招标方案,聘请专业造价机构审核招标的合理性。经过公开的招标,基本解决了工程管理的混乱。
公开招标虽然解决工程管理的混乱,但在招标过程的确定因评审委中仍有各股东代表,导致执行效率低、管理成本增加,导致在执行一段时间后因各股东自身问题不同意继续实行。
(2)设置委托管理的制度
表决权的制度设置在本案中几乎无法改变,实际上各股东也不愿意改变。在职业经理人无经济承担能力的情况下,授权职业经理人管理项目,各股东又不放心。本人建议丙公司提议全体股东授权甲公司委托经营管理项目公司,在预算内的支出由甲公司自行负责支出,甲公司提取一定的管理费。
但因在授权管理中甲公司不同意设置超预算的违约责任,导致甲方在管理一段时间后,丙公司安排财务对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发生甲公司拟定的预算严重虚高,执行过程中常有超预算的支出。
(3)分割资产及公司解散
鉴于各方股东在此时矛盾达到一个高峰,已丧失了信任感且互不妥协,导致项目停顿,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为零。在此基础上,本人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分别为:
A、分割资产:
项目较大存在多个国土证且有路网分割,物理上及权属上均具备分割条件。但基于之前的招商条件,政府不同意通过公司分立的形式分割土地导致分割资产的方式无法实施。
B、公司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我方作为持有25%股权的股东可以提出公司解散,但上述方案显然损人不利己,本律师向客户充分陈述利弊,尤其是弊端:诉讼时间较长,清算处置资产导致资产大幅减值。
C、一方股东或第三方股东收购:
鉴于各方的分歧较大,为确保收购的成功,各方股东委托多个代理公司代理,收购价格通过第三方评估确定低价,以收购价格高、付款时间及时、收购方实力等作为选择考虑的重点。
最终通过各方股东均退出的方式解决了上述合作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