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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儒诉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4)振民字第165号。
二审调解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民终字第51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泽儒。
被告(上诉人):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先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符国俊,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文昌律,该公司物业管理处主任。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卫青岭;人民陪审员:柯秉刚、朱监年。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奇新;代理审判员:刘立卓、易晓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5月6日下午6时左右,我将红色铃木王GSl25两轮摩托车一辆交被告的停车场保管,7日上午7时50分,我持保管卡042号到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当日9时许,我与车场负责人往海口市中山派出所报失,但查无线索。经多次要求车场负责人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400元。
2.被告辩称:1994年4月8日,被告交来60元作为摩托车月保管费属实,并由车场保管员发给编号为042号保管卡一副,黄卡随车,绿卡交车主。1994年5月5日上午,原告来车场取车时未持取车卡,我车场保管员不允,后经其再三要求,我车场保管员只将购置证与车号对照后准予取车。原告7日上午持取车卡取车,见车不在,要求我司赔偿,其行为属背信弃义的敲诈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12月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在海口市文明西路内江大厦前庭及群房处设立停车场,用于停放汽车、摩托车和自行车等车辆,规定停放摩托月保管费为60元。1994年4月8日原告向该停车场交付摩托车费60元,停车场发给原告保管卡一副(黄、绿卡各一张),编号为042号,作为原告的GSl25铃木王两轮摩托车保管卡,黄卡随车,绿卡由车主保管。5月7日上午7时50分,原告持绿卡取车时发现该车丢失,遂与车场负责人文昌律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后至今未破。原告的铃木王摩托车于 1993年6月16日购买,价格为16800港元,车辆附加费为2040元,约有九成新,评估价值为27646.03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停车场出具的保管费单据。
2.编号042号保管卡。
3.(93)琼财税综字第006号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
4.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
5.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凭证复印件。
6.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开业申请审批表。
7.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8.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向被告停车场交纳了保管费后,双方即形成了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在保管期限内被保管的标的物丢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案发前原告曾无卡取车,怀疑该车在别处丢失,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陈泽儒经济损失27646.03元,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o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46元,估价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o日内将受理费及估价费一并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所保管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并查明:一审法院委托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该公司查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购于海南(11K)旅游公司,开单日期为1993年5月14日,价格为16800元港元,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外汇调剂中心,明确1993年5月14日的外汇牌价港币兑换人民币率为l:L12,车辆购置费2040元,确定摩托车1994年5月7日的市场重置价值系数为124%,鉴定该车面新率为83.7%,折价人民币21646.03元,加上车辆牌照价值为6000元,共计人民币27646.03元,并出具评估报告。
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泽儒经济损失12000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估价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3.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