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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问题实务分析(三)
作者:王景
四、在一方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产权登记从登记在一人名下,变更为登记在二人名下,是否能够视为房屋变为共同共有。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举一例子,例如《 婚姻法解释三》 第10条规定的情况,裁判规则是对参与共同还款的一方给予补偿。但是如果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增加一个双方共同还贷一段时间后,产权登记由一方变更为双方,是否可以认为此时房屋变为共同共有了呢?对于这个问题,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一般认定为是原登记人对加名人的赠与,赠与后,房屋变成了共同共有,实务中争议不大。
例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6民初3344号何某与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加名行为,视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房屋转为双方共同共有。本案中,在何某与郭某1结婚前,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何某个人所有,双方结婚后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加名,现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何某、郭某1共同共有,已发生了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何×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何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初字第10827号靳某与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xx号院xx号楼xx层xx号房屋系靳某婚前购买,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亦将登记在靳某名下,靳某依法享有对房屋处分的权利。靳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前重新约定各自对于房屋的共有份额,并共同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靳某对于诉争房屋份额的自愿处分行为可视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依据赠与合同和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在双方达成赠与合意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后,赠与行为已全部履行完毕。靳某现以杨某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4个月即提出离婚违背其善意赠与的初衷为由主张撤销赠与,需要说明的是,靳某的自愿无偿赠与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其维护家庭稳定的初衷是好的,但该赠与行为并未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且靳某与杨某离婚的判断标准是以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基础。综上,靳某主张撤销赠与杨某西城区(原宣武区)北京西站南路xx号院xx号楼xx层xx号房屋50%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文书尚未能从裁判文书网上查到。)
五、反思
从上面对离婚房产分割的司法实务观点的梳理中,我们看到,这个问题是比较复杂的。不同情形下的产权认定规则,排列组合在一起形成体系时,我们会发现逻辑的不一贯,尤其是在处理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况时。实践中的情况更是千变万化,比本文所归纳的上述几种典型情况要复杂的多,但本文讨论的这几种典型情况,是纲要性质的。处理变化的情况时,要在上面的几个大原则上,根据公平的标准,进行适当变化。
我们同时会发现,在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上,实务中不同法院可能就同一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断,希望最高院能就此类问题发布更多的指导案例,以统一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