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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一方以对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按照约定出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20-03-31 01:35:19
裁判要旨: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凤阳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肥银山节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的情形亦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而合肥银山节公司是否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出资,系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银山节电器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