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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发布日期:2020-03-31 19:04:00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8266号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捷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成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洋,北京捷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靖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晓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孟庆龙,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宁勃、郑伟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捷成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嘉海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西屋国际Ⅱ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嘉海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北京西屋国际二期项目提供营销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服务事宜,委托事项包括销售该物业、对该物业进行营销策划及推广、对该物业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协助办理按揭及入住手续等。因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双方特别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并约定嘉海公司有权在我公司销售该物业的同时自行出售该物业,但不得同时委托其他代理公司出售该物业,委托代理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正式办理人住手续后4个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前期营销策划报告\PPT(6次以上)、公寓PPT、商业PPT、产品附加值提案、工作进度表(4次以上)、售楼处规划初步方案、设计修改意见、组建及预算、西屋二期经济指标、西屋二期工作节点摘要、网络工作、网络推广方案、网站框架、中关村西区调研、天作公寓、立方庭、销售价格表、联系博洛尼装修公司室内装修、联系上海设计师室内装修、装修设计节点、协调广告公司工作、装修装饰标准报告等工作。其他相关工作也在进行中。在等待该项目开盘销售中,2007年1月25日,嘉海公司在距计划开盘销售4个月的时候,突然通知我公司其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随后我公司得知嘉海公司又与他人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我公司向嘉海公司提出异议,但嘉海公司坚持其上述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西屋国际II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被告嘉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捷成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于2007年1月25日书面正式通知捷成行公司解除双方合同。捷成行公司利用其格式条款对合同解除进行了特别约定,该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签订后,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1月25日一年的时间中,捷成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全部义务,故我方决定解除双方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嘉海公司(甲方)与捷成行公司(乙方)签订《西屋国际II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的北京西屋国际II期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商。项目规划面积52085.8平方米,地上19层,地下4层。其中地上3至19层为公寓,建筑面积31568.85平方米;地下1层及地上1至2层为商业,建筑面积为5513.74平方米。
  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现委托乙方为上述该物业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委托事项包括销售该物业、对该物业进行营销策划及推广、对该物业提出设计修改建议、协助办理按揭及人住手续等。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在乙方销售该物业的同时自行出售该物业,但不得同时委托其他代理公司出售该物业。
  甲方委托专业广告公司配合乙方的营销推广,广告服务费由甲方支付,包含在市场推广费用之中。乙方提交的广告工作计划及市场推广预算须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执行。乙方项目销售组人员的工资、佣金及各种津贴、办公用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现场售楼处供乙方无偿使用。销售现场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销售现场的宽带、电话费等自行使用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
  双方对销售目标做了阶段性约定:正式开盘后第一至第三个月为认购阶段:正式开盘后第四至第六个月内完成公寓销售总额的35%;正式开盘后第七至第九个月内完成公寓销售总额的60%;正式开盘后第十至第十二个月完成公寓销售总额的100%。正式开盘后第十二个月内完成商业销售总额的35%;正式开盘后第十三至第十六个月完成商业销售总额的60%;正式开盘后第十七至十八个月内完成商业销售总额的100%。
  关于代理服务佣金双方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的代理佣金为乙方实际销售物业总价的1.4%;由甲方自销部分的乙方代理佣金为该部分物业实际销售总价的0.8%。
  关于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双方约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任何一个阶段所完成的指标未达到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考核指标的70%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但需提前10天通知乙方。因工程建设延期致使交房时间变更等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业绩指标除外;如任何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履行责任义务时,对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改正,如果10天内未能有效改正,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任何理由结束代理协议,甲方均应支付乙方在代理期间应得之销售代理佣金。在代理结束后3天内,甲方应对乙方所受理的准客户(已签订认购书的客户)予以确认。确认的客户最终成交均视为乙方成交,甲方应按照该部分成交额的0.8%的佣金标准支付乙方佣金。
  另外,双方还就佣金支付的时间,阶段性销售目标、差额奖励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07年1月25日,嘉海公司向捷成行公司送达《关于解除“西屋国际二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通知》,通知称,贵我双方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了“西屋国际二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尚未开盘销售。由于客观原因,现我方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屋国际二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生效。
  诉讼中,捷成行公司为证明其履约情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前期营销策划报告、产品附加值提案、工作进度表、售楼处规划初步方案组建、预算及设计修改意见、西屋二期经纪指标、西屋二期工作节点摘要、网络工作、网络推广方案、中关村西区调研报告、销售价格表、装修装饰标准报告等。嘉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由于未经其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捷成行公司履约事实。
  另查:西屋国际二期项目目前尚未开盘,且开盘日期未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嘉海公司与捷成行公司签订的《西屋国际Ⅱ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以嘉海公司委托捷成行公司销售其开发的西屋国际二期物业为主要内容,属于委托合同性质,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嘉海公司以其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捷成行公司构成违约为理由解除了双方合同,捷成行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经通过特别约定方式排除了嘉海公司的任意解除权,且自己并未违约为由,诉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本案诉争合同则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性质而定,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因此,如果认为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之,则双方约定无效。如果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则双方约定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其次,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H;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既然双方通过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嘉海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方为正当。
  双方合同对一方违约情形下相对方解除权行使有如下约定:
  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任何一个阶段所完成的指标未达到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考核指标的70%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但需提前10天通知乙方。因工程建设延期致使交房时间变更等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业绩指标除外。
  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履行责任义务时,对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改正,如果10天内未能有效改正,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第一款系对项目开盘后,捷成行公司未能完成阶段性销售目标这一特定违约行为作出的特别约定,由于项目尚未开始销售,故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第九条第二款则涵盖了所有违约情形下解除权行使的约定,适用于本案争议。根据该条款,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确有违约情形之时,守约方需对违约方进行催告,违约方在催告后10日内未有效改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捷成行公司提交了大量履约资料证明其履约情况,嘉海公司一律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由于上述材料用以证明的是销售物业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依照合同,并非必须经过嘉海公司签收才能作为义务履行与否的判断依据,且即使要经过嘉海公司签字确认,合同也并未明确捷成行公司提交嘉海公司的准确时间,考虑到西屋国际二期项目至今尚未开盘,且开盘日期未定,从准备工作与销售工作的相互关系出发,捷成行公司只需在开盘之前就其准备工作取得嘉海公司认可,即为适当履行了销售准备阶段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捷成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比较充分地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嘉海公司主张捷成行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捷成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嘉海公司解除合同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解约程序进行。诉讼中,嘉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合同之前向捷成行公司进行了催告,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约程序,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嘉海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捷成行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应催告,故嘉海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北京捷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屋国际Ⅱ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有效。
  2.双方签订的《西屋国际Ⅱ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海公司诉称:双方所签《西屋国际Ⅱ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无效,嘉海公司仍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所签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是随时的、无条件的。合同签订后,捷成行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嘉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捷成行公司对于楼房开盘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从未向嘉海公司出具任何方案、报告等,一审中捷成行公司提交的前期准备材料都没有嘉海公司的签字盖章,所以无法证明捷成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嘉海公司依法有权书面通知捷成行公司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行公司辩称: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了委托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合同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有效。嘉海公司无证据证明捷成行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海公司与捷成行公司签订的《西屋国际Ⅱ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以嘉海公司委托捷成行公司销售及开发的西屋国际二期物业为主要内容,属于委托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嘉海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无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本案诉争的合同则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性质而定,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任意性规则正确。理由:(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地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性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2)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综上,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嘉海公司上诉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嘉海公司认为其享有任意解除权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嘉海公司解除合同就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一、二款分别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嘉海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嘉海公司无任意解除权,嘉海公司上诉关于其具有任意解除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嘉海公司提出的捷成行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捷成行公司提交了大量履约资料证明其履约情况,嘉海公司一律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由于上述材料用以证明的是销售物业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依照合同,并非必须经过嘉海公司签收才能作为义务履行与否的判断依据,且即使要经过嘉海公司签字确认,合同也并未明确捷成行公司提交嘉海公司的准确时间,考虑到西屋国际二期项目一审时尚未开盘,从准备工作与销售工作的相互关系出发,捷成行公司只需在开盘之前就其准备工作取得嘉海公司认可,即为适当履行了销售准备阶段的义务。另由于嘉海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之前向捷成行公司进行了催告,故其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约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捷成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比较充分的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不采信嘉海公司主张的捷成行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嘉海公司上诉关于捷成行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嘉海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