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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价格评估、信息、咨询、置业担保、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二)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三)持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机关备案,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申请人在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主管机关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执业人数、经营年限等条件按下列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并发给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级机构: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3年以上;坚持台帐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机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2年以上;台帐、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1年以上;有台帐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中介服务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经营与三级机构业务范围相同的中介服务业务。 第九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年度审核制度。主管机关应每两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进行评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其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公布具有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从事房地产经经、咨询业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试和资格认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被吊销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执业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实行执业证年度注册制度。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执业。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条件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合格的机构名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机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在180日内予以改正,增补执业人员;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或核定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帐册和业务台帐; (四)接受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执业证的执业人员调离本机构,致使本机构的执业人员数量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在180日内增补执业人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中介服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并应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奈大、虚假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房地产的,拍卖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生效法律文书到主管机关核查房屋权属无争议后,方可拍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解决。调解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执业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禁止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促成交易;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执业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超越业务范围或者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年审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执业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