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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裁判规则合同履行部分(一)
发布日期:2020-04-02 00:07:39
【裁判观点】
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目的投入资金,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借款协议。在政府批复同意将划拨土地依法变性并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下,合同有效。
【裁判理由】
《协议书》约定,鑫华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并垫付淀粉厂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全部费用,鑫华公司的垫支款作为成立新公司的入股资金,淀粉厂以其土地70余亩作价入股。如果鑫华公司不能成为新公司股东,淀粉厂应返还前期费用、同期银行利息四倍,并支付违约金。二审据此认定,鑫华公司投入资金是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借款协议。
长子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对《长子县淀粉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及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淀粉厂改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均证明政府许可淀粉厂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非淀粉厂管理层自行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政府批复同意淀粉厂改制并将划拨土地依法变性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下,淀粉厂有权自主选定合作伙伴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成立并生效。
【案例来源】
(2016)最高法民申36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