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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陵:棚户区改造,以违法建筑逼迁,拆迁律师维权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03-26 15:59:56

山东兰陵:棚户区改造,以违法建筑逼迁,拆迁律师维权获法院支持! 

原告:陈XX


代理律师:夏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X街道办
案情简介
棚改不满补偿,收到限拆通知书
2017年3月21日,根据兰陵县人民政府要求,村民委员会发布“兰陵县X片区X村棚改项目”公告,对本区域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改造,陈先生的宅基地房屋和钢结构大棚都位于该拆迁范围之内。
因陈先生认为X街道和X村村民委员会以兰陵县人民政府要求进行的拆迁行为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没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审批,X村民委员会不是合法的征收主体,因此一直没有与拆迁部门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5月27日街道办事处把限拆通知书张贴到大门上,以违法建筑名义进行违法拆迁。
拆迁律师介入后,替老百姓维权
陈先生担心:如果不维权,自家的房屋以违法建筑的名义拆除将会一分补偿都没有。于是,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夏涛律师介入本案。夏涛律师曾在兰陵县办理过著名200多名政府官员旁听的房屋征收案件全省17市分管副市长、33个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125名县(市、区)分管副县(市、区)长等共200余人,通过这堂真实的庭审,学习如何“当被告”,此次庭审被社会各界誉为最高级别庭审。
夏律师决定先撤销限拆通知书。但是案件的进程并不顺利,一审裁定认定被告未针对该限拆通知书实施具体拆除行为、该限拆通知书作出和送达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上诉以后发回重审。然而,在该诉讼还在进行时,2018年3月21日征收方直接将陈先生的房屋拆除。
律师认为:
一、该限拆通知书的作出主体违法,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国务院对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明确的解释,《国务院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说明“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因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该行为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处理,被上诉人虽然属于基层人民政府,但是该行为不具有代替规划部门行使责令改正的职权,故被上诉人所做该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是无效的。
二、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目的是为了逼迁,违反公平正义,应予撤销。
本案系因征地拆迁引发的一起行政执法纠纷,X街道和X村委会根据兰陵县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兰陵县X片区X村棚改项目”拆迁要征收原告房屋,因双方关于补偿标准难以达成一致,政府于是通过行政处罚来逼迫上诉人搬迁签订拆迁协议。
三、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政府执法不规范造成,不应当由公民个人承担责任。
据悉,在兰陵县范围内,从未为居民建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一例居民房屋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现象属于兰陵县的政府规划部门执法不规范所造成的因为其一直是处于玩忽职守的状态,处于行政不作为的状态。
居民房屋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不是上诉人个人的问题,而是全县全市的问题,被上诉人单单挑出上诉人进行处罚是明显不当的。
四、原告所在村房屋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其房屋手续不全有其特殊原因,不属于违法建筑。
 原告的房屋建造在本村集体土地且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宅基地上,虽然手续不全,但不能认定违法建筑,原告所在村民的房屋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属于本村特点。原告房屋建筑存在含有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而这类建筑跟根据兰陵县一贯的房屋拆迁政策属于合法,针对于这类现象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要求:“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而不能一刀切,只要不同意拆迁就按照违法建筑处理。
然而与以往的理由不一样,街道办事处认为:该限拆通知书并未送达,原告如何得知,被告并不知情。此外,原告的房屋是被综合执法局拆除的,这说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限拆通知书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影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撤销了该通知书,原告坚持诉讼。
法院会认可这样的理由吗?
法院支持律师观点,撤销通知书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钢结构大棚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原告主张涉案钢结构大棚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并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不是乡、镇人民政府,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越法定职权被告在2018年3月21日庭审中表示撤销该通知书,在本案提交的答辩状中亦主张已经通知原告撤销了该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撤销该通知书的相关书面文书及该文书送达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卞庄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7日对原告陈XX作出的限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