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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刘萍娟与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21011号
原告:刘萍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红,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3968446A。
法定代表人:黄允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颖,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萍娟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红,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1月8日、1月10日的购房预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对应的是两个合同关系,涉及两套房产,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具体如下:原告涉及的两套房产系根据两个不同的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均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所引发的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在原告明确本案标的的前提下,被告作如下答辩:1、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商品房预约合同。2、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具有过错。其原因是房产市场波动,原告认为房价过高,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成合意。因此,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的。3、购房款预约款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庭审当天起算,现被告当庭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应当认为该预约合同在庭审当天解除。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后才负有返还预约款的义务。利息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4、原告诉请第二项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如前所述,被告对未签订正式合同不具有过错。而被告为原告保留房屋也损失了将房屋重新卖出的机会成本,对于被告来说也是有损失的,利息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而标准也应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约城北商业中心的商品房,支付了预约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城北商业中心A11-2-1501房屋的预约款15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总价660万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城北商业中心5号多层住宅预约款15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总价660万元。原、被告因故至今未签订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预约购买房屋并交付预约款,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将来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商品房预约合同仅对付款人姓名、预约款金额及交付日期、预约房号(其中2011年1月10日的预约合同仅约定了房型,未约定房号)进行了约定,未对具体的房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且预约合同成立后八年多双方也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系对方的原因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预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8日及2011年1月10日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合理合法,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约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返还预约款的同时应返还预约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萍娟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及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
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萍娟预约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孳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萍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0元,由原告刘萍娟负担2051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