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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周慧与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初5373号
原告:周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虎,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WPX465。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甜,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慧与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恒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虎,被告滁州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11239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商品房认购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滁州恒大江北帝景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滁州恒大江北帝景楼盘17幢604室,建筑面积为130.7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15936元,原告同意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须于2018年4月8日前分别支付首期房款30797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4月6日前,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30797元,但被告迟迟未按认购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该认购书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被告理应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恒通公司辩称:1、在认购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根据认购书约定,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合同是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在支付首期款后,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经被告多次电话催促,但原告拒绝签订。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其发函,要求其限期签约。否则,被告有权按照认购书的约定:视为原告放弃购买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另行销售房屋。但原告收到函件后,仍未与被告签约。现认购书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的第三期款项原告已逾期支付,且原告不想继续购买案涉房屋,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认购书。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继续履行。2、即使解除认购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认购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案涉房屋的房号,不存在违约行为。若解除认购书,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作为出卖人(甲方)的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xxx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一、乙方向甲方认购滁州恒大江北帝景17幢604单元,建筑面积:130.78平方米,单价6239元/平方米,总价¥815936元。二、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房款),须于2018年4月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0797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5日前付清81594元;于2019年4月5日前付清122390元;于2019年10月5日前付清244781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326374元。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相应房款,则每天按未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四、乙方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乙方已阅读并理解、同意甲方在销售中心公示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知款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2018年4月6日、2018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40797元、81594元,被告开具了两张收据载明周慧17-604定金及楼款。此后原告未再支付房款,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通知函》,函载:……。虽经我司多次催促,阁下至今未与我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通知阁下:请阁下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到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我司有权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另行销售该房屋且阁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房款,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称因被告的拒绝,双方才未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商品房认购书》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首期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原告周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云宏
人民陪审员 王友仁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