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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不同于其他普通商品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购买
裁判要点: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不同于其他普通商品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购买。(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晋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先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润民,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盛,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国庆,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晋东,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彩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合聚,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周先明因周晋东诉晋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先明,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盛、钱国庆,被上诉人周晋东的委托代理人杜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25日,周晋东与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将位于晋城凤栖小区2号楼3单元40l户的房屋卖于周晋东。周晋东并于2001年1月9日开具(97)晋契税字第015217l号买房契税票据一支,于2001年1月3日开具(2000)晋地税晋字第000005l号不动产票据一支,于2002年10月10日开具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第0255157号票据一支,后买房契税票据的纳税人、不动产票据的购用人、住宅维修基金的交款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均由周晋东改为周先明,且在改动处加盖了第三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公章。该房屋经周先明申请,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7日给周先明颁发晋市房字第0011234号晋城市房权证,该证记载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先明,房屋坐落于黄华街凤栖花苑小区2#楼3单元401号,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106.89平方米,该房屋无共有人登记,附记标注为经济适用房。
另查,晋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13日给周先明颁发了同一楼层相邻的另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该证记载如下:晋城市房权证书号为晋市房001436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先明,房屋坐落黄华街凤栖花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2号,产别为私有房产,面积106.89平方米,该房无共有人登记,附记标注为经济适用房。
原判认为,晋城市人民政府为周先明颁发晋市房字第0011234号房屋权属证书时,针对购房原始资料中《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契税票据中的纳税人、不动产票据中的购用人、住宅维修基金的交款人等有多处改动的情况,未予严格审核即为周先明颁发晋市房字第0011234号房屋权属证书,显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晋城市人民政府为周先明颁发的晋市房字第0011234号晋城市房权证;驳回周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先明上诉称,(1)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从武鑫晟手中购买的,并于2001年缴纳了房款、税款。2002年同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周晋东于2015年6月提起本诉已跨越近12年。自2004年3月上诉人与周晋东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就将该房产证交给周晋东,当时周晋东已经知道涉案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晋东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契税票据中的纳税人、不动产发票的购用人、住宅维修基金的缴款人等多处有改动的情况,是房屋购买真相的客观反映,是对原错误的纠正,不能因此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周晋东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晋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以周先明的名义申请购买的,答辩人为周先明颁发晋市房字第001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领取结婚证,除需领取结婚证,夫妻双方均有城镇户口以外,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工龄。涉案房屋是在1998、1999年开始申报的,当时周晋东未婚,无固定收入也无固定工作,根本不具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3)本案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晋东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何时知道本案行政行为,其主张本案已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因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有严重瑕疵,程序不到位,导致本应颁发给答辩人的房产证办到了上诉人名下,故原判撤销该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晋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l、申请购买晋城市经济适用房审批表;2、晋城市水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第二组证据:1、周先明与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周先明2001年1月3日纳税发票一张;3、周先明2002年10月10日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一张;4、周先明第0152171号契税票据一张;5、周先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周晋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市房字第0011234号房产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情况信息查询单;3、晋城市黄华街新华巷353号栖凤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的相关资料,包括所有权证领证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过户单、晋城市水泥厂证明、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购房款及契税票据、维修基金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4、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5、晋城市黄华街新华巷353号栖凤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的相关资料。
周先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了以下证据:l、《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周先明(2000)晋地税晋字第0000089号购房发票;3、周先明(97)晋契税字第0152171维修基金票据;4、周先明2001年8月31日(2000)晋城税晋字0000049号补交房款票据;5、周先明2002晋地税字第0165430号房屋买卖手续费票据:6、周先明2004年1月15日(2003)晋地税晋字第0240689号测量费票据。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1、武鑫晟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转卖给周先明;2、王成会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晋东于2004年知道涉案房屋产权证;3、赵文法的证人证言,证明周先明于2004年3月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给了周晋东。晋城市人民政府认为1号证据与事实不符,档案记载涉案房屋是周先明自己申请购买的,并非从武鑫晟手中转卖而来。周晋东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该三份证据无正当理由,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具2、3号证据的证人未出庭,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先明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13日,晋城市水泥厂出具证明“周先明月基本工资192元,其妻张春香月基本工资79元,夫妻二人在晋城市水泥厂无住房。”同年8月2日,晋城市水泥厂在申请人为周先明的《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中是否符合购房条件一栏填写“符合条件”。10月10日,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在上述《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加注意见“符合条件,同意购买”。2002年3月25日,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出卖人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买受人为周晋东,后更改为周先明。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房屋位于晋城凤栖小区2号楼3单元40l户,即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1月3日,晋城市地税局开具(2000)晋地税晋字第000005l号的不动产发票,发票上记载购买人为周晋东。2001年1月9日,晋城市地税局开具(97)晋契税字第015217l号的买房契税票据,票据上记载纳税人为周晋东。2002年10月10日,晋城市建设委员会开具了第0255157号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周晋东。后上述买房契税票据的纳税人、不动产票据的购用人、住宅维修基金的交款人均由周晋东改为周先明,且在改动处加盖了第三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公章。2003年12月17日,周先明申请争议房屋权属登记。12月15日,晋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签发过户单,认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周先明的房屋买卖符合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本案房产登记。2004年1月15日,周先明领取了晋市房字第0011234号晋城市房权证,该证记载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先明,房屋坐落于黄华街凤栖花苑小区2#楼3单元401号,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106.89平方米,该房屋无共有人登记,附记标注为经济适用房。
另查,晋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13日给周先明颁发了同一楼层相邻的另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该证记载如下:晋城市房权证书号为晋市房001436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先明,房屋坐落黄华街凤栖花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2号,产别为私有房产,面积106.89平方米,该房无共有人登记,附记标注为经济适用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不同于其他普通商品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购买。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根据晋城市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认可周先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周先明具备申请办理争议房屋权属登记资格。晋城市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上诉人周先明提交的颁发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申请,经对周先明提交的《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购房契税票据、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等一系列材料的审查,为周先明颁发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周先明提供的契税票据中的纳税人、不动产票据中的购用人、住宅维修基金的交款人等多处虽有涂改,但在涂改处均加盖了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印章加以标注的情况下,该涂改应视为周先明提供的材料存有瑕疵,其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晋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周晋东提出晋城市人民政府为周先明办理两套经济适用房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主张,因本案争议房屋办理登记在先,晋城市人民政府为周先明办理另一套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后,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时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周晋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周晋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华
审判员郑宏
代理审判员郝玉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