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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交付房屋哪些情形可以免责
案情摘要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庄街滨河道北侧丽德花园25号楼-1,2,3-230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09173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的期限,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补充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如因以下原因造成该商品房的延期交付,甲方(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甲方必须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告知乙方:(1)因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的延误;(2)甲方因遵守政府规定或响应政府号召而影响到建设工期;(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第十六条第14款约定:双方一致认可买卖合同内的全部条款及其附件(包括补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不合理地减轻、免除应当由甲方(被告)承担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乙方(原告)责任、排除乙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7年4月18,被告开发建设的丽德花园25号楼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5月18日取得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二、因政府的一些行政行为导致延长工期,开发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点
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因遵守政府规定或响应政府号召而影响到建设工期,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与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日期相差149天,而被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影响工期时长150天,被告响应政府号召影响工期的时长大于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长,被告也依约在交房日前又以书面的形式将延期交房的事宜告知了原告,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