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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情摘要
2009年5月12日,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贾海潮签订《盛世华庭项目赠送车库使用权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甲(即天津市滨海实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即贾海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住宅产品附带赠送车库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购买盛世华庭14号楼3门1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1平方米,总房款¥268597元。乙方须交纳全部房款(或交纳全部贷款首付并通过全部房屋贷款审批手续),签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此前提下,甲方向乙方赠送车库使用权,车库房间号为:盛世华庭14号楼3门1号。二、甲乙双方约定事宜:1、车库不带产权,乙方对其只享有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与所购房屋使用年限相同。2、本协议中涉及的小区名称、编号,如有变更,以天津市地名办批复为准。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4月5日,案外人贾海潮与原告李社签订《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09年5月12日因购买静海镇盛世华庭小区14号楼3门101室房屋,随房获赠14号楼3门1号车库使用权,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该车库使用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即贾海潮)向乙方(即原告李社)转让该车库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2、该车库使用年限与盛世华庭小区14号楼3门101室使用年限相同。3、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后,该车库使用权即为乙方所有,随之该车库产生的收益与风险也由乙方承接。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另查,2009年6月3日,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盛世华庭小区14-3-外1(车库)以84762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周玉成。2014年7月23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周玉成于2009年6月3日向我公司支付现金84762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盛世华庭项目室外车库(车库编号:14-3-外1车库)的使用权。我公司与贾海潮之间签订的《盛世华庭项目赠送车库使用权附加协议》中约定赠送盛世华庭14号楼3门1号的车库(使用权)位于14号楼3门的楼下,编号:14号楼3门1号”。 又查,2009年4月24日,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碧均签订《盛世华庭项目赠送储藏室使用权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甲(即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即案外人徐碧均)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住宅产品附带赠送储藏室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购买盛世华庭14号楼2门1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1平方米,总房款¥396991元。乙方须交纳全部房款(或交纳全部贷款首付并通过全部房屋贷款审批手续),签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此前提下,甲方向乙方赠送储藏室使用权,储藏室房间号为:盛世华庭14号楼2门11号。二、甲乙双方约定事宜:1、储藏室不带产权,乙方对其只享有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与所购房屋使用年限相同。2、本协议中涉及的小区名称、编号,如有变更,以天津市地名办批复为准。3、乙方对储藏室不得私下对使用权进行转让。三、若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国家有关于储藏室的政策规定出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第三人于2009年赠送于案外人贾海潮及出卖于被告周玉成的的车库是否系同一车库。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李社的权利并不指向本案诉争标的物即车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14号楼3门1号储藏室。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并未赠与贾海潮车库,但因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贾海潮签订《盛世华庭项目赠送车库使用权附加协议》,而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由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