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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先后去世、共有房屋如何继承
案情简述:张三和李四生育了五个子女,即甲、乙、丙、丁、戊。2001年,张三去世;2009年,李四去世。王五是李四收养的孙女。张三和李四生前在1号房屋。张三和李四去世后,王五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7年,因A区改造涉及该房屋,五原告才知道所有权已变更到王五名下的事实。涉案房产1995年时户主是张三,共有人是张三及李四,共有房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张三,有二分之一属于李四,张三去世后,属于张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该由五个子女及李四进行继承,李四能够处分的部分,只能是属于其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及其继承的张三的部分份额,李四与王五签订的赠与协议处分了属于其余子女的份额,涉及其余子女的部分,是无效的。涉案的房产从张三去世后一直由李四及王五、乙共同居住,2012年王五出嫁在B村,该房屋由乙单独居住。2017年10月27日以前,文体局一直找乙做工作,是乙将34号房屋的钥匙交给文体局,搬家的整个过程是乙在搬,由于房屋登记在王五名下,棚改包保单位才找王五进行签约。
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继承关系。被继承人张三于2001年12月7日去世,李四、甲、乙、丙、丁(2007年去世)、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丁去世后,原告罗某和王某作为丁的配偶和子女享有转继承权。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1号的住房系张三与李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五提出张三不是共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四生前将1号的住房赠与被告,但该赠与处分了属于张三所有部分的财产,对于李四自行处分张三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产在继承开始前首先应当析产,即先在被继承人张三与李四之间均分,张三与李四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被继承人张三所占的二分之一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因张三去世时间早于李四,故张三的财产应当由李四、甲、乙、丙、戊和罗某、王某2继承,李四、甲、乙、丙、戊各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罗某和王某2共继承十二分之一。张三去世后,李四共占房屋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一(即其与张三共有部分二分之一,加上继承张三遗产所得的十二分之一)。因李四所占份额已经于其生前全部赠与了王五,王五占有比例高于六原告,故该房屋归王五所有,但王五应当按照比例对六原告进行补偿。签约搬迁奖是对房屋所有人的奖励,原告乙提出判令被告王五归还其签约搬迁奖847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甲、乙、丙、戊遗产折价款各26216元;二、由被告王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王某2遗产折价款共计26216元;三、驳回原告甲、乙、丙、罗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