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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获支持

发布日期:2020-04-07 21:57:58

案情简述: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乙系再婚,婚前生有一子丙,婚后双方又生育子女二人,子丁(已于2001年7月31日死亡)、女儿戊(已于2004年4月死亡),丁与原告张三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四。被继承人甲生前有1号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8万元,甲生前分别立下两份意思一致的遗嘱,指定乙与李四为其名下房产及8万元存款的继承人。后乙于2012年1月8日逝世,甲于2012年7月31日逝世。原告张三赡养照顾甲、乙夫妇直至其年老离世,而被告丙一直在A地生活工作对两位老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且擅自将甲医药费及丧葬费报销所得近20万元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对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而对未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被告丙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律师认为:

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依据本案被继承人甲生前最后所立遗嘱,其遗产中1号房产及存款,应按其遗嘱由原告李四和其妻乙继承。本案甲夫妇的子女丙、丁、戊,皆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代位人的养子女与被代位人间为拟制之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故本案第三人王五可以作为戊的代位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谓赡养,其内容包括物质上的帮助、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扶助,本案被继承人甲之妻乙、之子丁、之女戊皆早于其去世,其子被告丙与孙女王五因路途遥远,客观上无法为其提供日常生活上的扶助,原告张三在其夫丁去世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夫妇保持着家庭成员间的良好关系,在被继承人夫妇住院期间又对其进行照顾,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被继承人甲在银行的现有存款10402.58元及价值548000元的房产,属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之妻乙拥有50%所有权份额,因乙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去世前未立遗嘱,故该部分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夫甲、其子丙、代位继承人其孙李四、代位继承人其外孙女王五、儿媳张三,五人各从乙处继承该笔存款及该房产10%的所有权份额,依被继承人甲所立遗嘱,原告李四共继承该笔存款及该房产所有权份额的70%。被继承人甲存放于被告丙处的死亡抚恤金67819元,非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丙受领。被继承人甲存放于被告丙处的丧葬费6008元,可参照遗产处理在各继承人间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甲存放于被告丙处的护理费7200元、老干部慰问金300元、报销医疗费48186.57元,计55686.57元,为被继承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上述两项财产共计61694.57元,分配方案如下:被继承人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丙、代位继承人其孙李四、代位继承人其外孙女王五、儿媳张三,因原告张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可以多分。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应享有的,被继承人甲的遗产33932元。二、由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四应享有的,被继承人甲的遗产9254.19元。三、由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王五应享有的,被继承人甲的遗产9254.19元。四、原告张三享有被继承人甲所有的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10%及银行存款10402.58元的10%计1040.26元。五、原告李四享有被继承人甲所有的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70%及银行存款10402.58元的70%计7281.8元。六、被告丙享有被继承人甲所有的位于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10%及银行存款10402.58元的10%计1040.26元,享有被继承人甲其他财产计77073.19元(含死亡抚恤金67819元及遗产9254.19元)。七、第三人王五享有被继承人甲所有的1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10%及银行存款10402.58元的10%计1040.26元。八、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