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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汽车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人民广场26栋楼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实际施工人曲小元借用威远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该挂靠行为是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威远建筑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威远建筑公司拒绝、拖延竣工验收,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已延误520天,工期严重延误,导致伊发房地产公司增加建设成本,利润损失巨大,该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威远建筑公司赔偿。二、原判决遗漏伊发房地产公司关于“进行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伊发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威远建筑公司立即准备竣工验收资料并进行竣工验收,该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进行竣工验收。即使威远建筑公司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但其拒绝参加验收或者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同样无法完成。原判决遗漏该项诉讼请求,导致无法执行并形成负面影响。原判决作出后,曲小元从陇西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取走已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要挟伊发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威远建筑公司以曲小元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伊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所称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渭水华府2#、3#地下汽车库及会所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中关于竣工日期及逾期竣工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无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9月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完工后进行了内部预检及整改,威远建筑公司在2017年10月向伊发房地产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伊发房地产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了验收。后伊发房地产公司报陇西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2018年6月12日陇西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伊发房地产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核查意见书》,指出部分施工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又无设计变更的情况等,不予现场监督。至此工程未能继续进行竣工验收。伊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逾期竣工导致其损失巨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系因威远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因此伊发房地产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驳回伊发房地产公司关于逾期竣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伊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中,伊发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威远建筑公司“立即准备竣工验收资料并进行竣工验收”。原判决按照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缺少的竣工验收资料,判令威远建筑公司立即移交工程验收相关资料。原判决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认为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伊发房地产公司,威远建筑公司不是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主体,故依据该条规定驳回了伊发房地产公司请求威远建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对伊发房地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审理,并未遗漏诉讼请求,故伊发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威远建筑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伊发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配合做好资料的补正,保障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对于伊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威远建筑公司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等,是本案生效判决执行中应当解决的问题。
综上,伊发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