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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2:5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善兰,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玉,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陆兆纲,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善兰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李沧城管执法局)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善兰申请再审称:在举证期限内,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实体、程序合法及相关法律依据;法院自行调取证据证明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也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因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王善兰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二是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是否应补偿或赔偿王善兰的损失,三是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据此,2009年5月22日,李沧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裕丰公司作出拆除决定书并送达,责令裕丰公司自行拆除建筑物。由于裕丰公司逾期不拆除,2009年6月9日,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组织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尚未出台,且该强制拆除行为实施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未规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程序。因此,李沧城管执法局在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前,以《通告》的形式将作出拆除决定书、即将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等情况向王善兰进行了告知,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列明,王善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当之处。因此,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一、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是否应补偿或赔偿王善兰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善兰对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相关政府机关鉴于涉案房屋的形成与文昌阁村委租赁土地、裕丰公司违法建设及擅自销售有直接关系,王善兰及其他房屋业主已经在此经营多年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涉案房屋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经过多次协调,王善兰已经从裕丰公司领取了二套二层网点房的拆迁款。剩下的三层网点房的拆迁款因王善兰同意裕丰公司等到2010年6月底再支付,故导致至今未领取拆迁款项并不是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的拆迁行为所致。据此,王善兰要求行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而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王善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王善兰的此项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审理的需要,对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组织质证,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作出认证,以及对王善兰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不予调取,以上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善兰认为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善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善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