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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何加琼、孙凤岑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加琼,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孙凤岑,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巴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加琼、孙凤岑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长青,被告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罗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加琼、孙凤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阆中市七里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号X-X-X号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条款履行一切义务。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55,000元,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赔偿相应损失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四川阆中市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栋X层XX号房屋。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定金及购房款5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亦不能交付房屋。
被告云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约后,被告确实存在无法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同意解除《认购协议》,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何加琼、孙凤岑(乙方)与被告云天公司(甲方)签订《【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认购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号”项目X幢X层X号房价款为225,333元;3、乙方应当在签订认购书当日向甲方缴纳认购定金50,000元;4、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持本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原件于甲方工作时间到甲方接待中心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更名费5000元,共计5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至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认购的房屋至今亦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均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何加琼、孙凤岑与被告云天公司就原告退房事宜签订《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主要内容为原告订购案涉房屋时间、房号、房屋总价、原告已付房款金额及将订购房屋变更为退房。原告何加琼在申请表中签字捺印,被告云天公司销售经理王维嘉在该申请表中签字并注明“在2015年1月27日前退款”。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认购协议书》、《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加琼、孙凤岑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认购协议书》后,又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了《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原、被告已明确达成了新的退房的合意,自原、被告签订《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之日起,双方原已签订的《【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故现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云天·喜百年中心】公寓认购协议书》已无实际意义。关于被告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50,000元及更名费5000元,共计返还原告55,000元;根据双方订立的《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双方同意被告云天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前退还购房款及更名费,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已协议退房,退房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双方也并未在退房协议中达成双倍返还定金的合意,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更名费,故本院酌定云天公司自约定退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加琼、孙凤岑购房款50,000元,更名费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加琼、孙凤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开军
审判员曹荣福
审判员赵卿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