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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地产能否判决交付和移转产权

发布日期:2020-03-26 18:39:4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査明的事实

  2003年2月27日,华事得公司与亿锋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法人名称为亿锋公司,以下一并简称亿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双方联合开发收获大厘A、B座,项目坐落于大连开发区金马路194号,占地13,325平方米,拟建面积4.5万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网点及商住公寓。第2条,项目总投资为1.265亿元。第3条,亿锋公司投资1.125亿元,占总投资的69.23%,华事得公司以项目现状作价5000万元投资,占总投资的30.77%。第4条,亿锋公司保证华事得公司分得竣工房屋1.5万平方米,其中公建部分0.5万平方米,商住公寓部分1万平方米,具体竣工房屋分配方案待图纸确定后另行商定。如亿锋公司获政府批准,增加投资所增加的面积,华事得公司不参与分配。第5条,亿锋公司的权利义务为负责项目开发所涉及的双方一切报批、报验等手续及销售许可证的办理;负责办理大连开发区政府对项目现状的拆迁文件;负责项目整体施工建设,保证自项目开工之日起20个月内交付使用;负责项目现有建筑物的拆除及费用;亿锋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为华事得公司现有法律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愤务提供担保,以保证华事得公司债权人同意合作项目的建设。华事得公司的权利义务为:负责提供项目基础资料;负担分得竣工房屋销售税金及物业维修基金(其余项目相关的费用由亿锋公司负责);负责现有建筑物使用者的搬迁工作,并承担搬迁费用。亿锋公司根据搬迁费用为华事得公司提供借款。第6条,双方均须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须按项目投入总资金的20%支付违约金。

  2003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1)华事得公司同意为办理项目报批手续,将华事得公司所有的大开地合字48号、4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总计13,325平方米,交给亿锋公司办理手续。(2)双方同意土地面积的分摊按原规划批准方案的总面积为基数分配,待工程全部完工后重新按实际形成的建筑面积核算,并转发土地证。(3)华事得公司同意将现有土地面积12,314.41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7456.74平方米转让给亿锋公司拆除续建,1010.59平方米及地上3702.3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为华事得公司所有。

  2003年3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1)原合同第1条改为,双方联合开发收获大厦A、B座,项目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开发区金马路194号,用地位置在14号小区。A、B座总占地面积13,325平方米,拟建面积4.5万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公建及商住公寓。(2)原合同第3条改为,亿锋公司1.125亿元对项目投资,占总投资69.23%。华事得公司以项目现状建筑面积11,159.09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3,325平方米土地作价5000万元作为对该项目的投资,占总投资的30.77%。(3)原合同第4条改为,亿锋公司必须保证华事得公司分得竣工房屋1.5万平方米,其中公建部分0.5万平方米,商住公寓部分1万平方米,具体房屋位置与面积待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商定。为便于项目竣工后统一物业管理,原则上位于整个项目的西侧,与现有收获公寓相邻。亿锋公司在设计时尽量将现有收获公寓可利用设备连在一起。华事得公司同意亿锋公司在获得政府批准前提下,亿锋公司单独增加投资、增加房屋面积,华事得公司不参与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与分配。(4)原合同第5条第3款改为,亿锋公司负责本项0全程操作与实施,并保证自项目开工之日起24个月内交付使用,华事得公司保证不干涉亿锋公司项目实施。(5)原合同第5条第5款约定,由于在实际胰行中现有愤权人不同意以担保方式解决,故此条款取消,华事得公司负责解决愤权人对项目现状的抵押、查封手续。否则,华事得公司将对可能造成的项目不能进行给亿锋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6)原合同第5条第6款改为华事得公司负责提供原项目基础资料。(7)原合同第5条第7款改为华事得公司负担分得竣工房屋销售税金及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税收由华事得公司负责,其余与项H相关的费用由亿锋公司负责。(8)原合同第5条第8款改为,华事得公司负责现有建筑使用者的搬迁工作,并承担搬迁费用。搬迁时间不能耽误项目正常运转时间。(9)原合同第5条第9款取消。

  200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三》,约定:华事得公司同意将现有土地面积1010.59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3702.35平方米转让给亿锋公司拆除续建c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华事得公司将编号为0512010、0512011宗地的余期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亿锋公司。

  200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四》,约定:(1)因华瑞公于2003年8月11日更名为亿锋公司,华瑞公司与华事得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间》由华事得公司与亿锋公司继续履行。(2)华事得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地号为05120丨0总面积为13,325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大开国用(2000)字第209、210号]连同地上建筑物(约丨.1万平方米)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亿锋公司,华事得公司同意亿锋公司用开发竣工的房屋1.5万平方米(其中商业网点0.5万平方米、商住公寓房1万平方米)抵顶上述5000万元。(3)根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3条、第4条约定,华事得公司可分得竣工房屋]?5万平方米,其中公建0.5万平方米,商住公寓部分1万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5000万元。同时根据第5条第7款约定,华事得公司负担分得竣工房屋销售税金、物业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等。(4)根据铜锣湾广场A座工程设计规划,双方协商后,华事得公司应分得的竣工房屋住宅部分为9#楼1_5_1-21号、9#楼2-5-1—2-22-1号、9#楼2-5-2—2-22-2号、10#楼1-4-1—1-8-1号、10#楼1-4-2—1-8-2号,共计64套。商铺部分为1一3层商场从①轴一④轴与B轴之间分隔成一个0.5万平方米的商场。

  2003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五》,约定华事得公司负担分得竣工1.5万平方米房屋销售税金、物业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等相关税收外,同时华事得公司还负担分得竣工房屋的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费初交费、电费初交费、采暖费、宽带人网费等买受人须向政府部门交纳的购房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土地及建筑转让的各种手续,亿锋公司于2003年5月7日办理了大开国用(2003)字第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亿锋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04年月30日竣工。

  2004年12月15日,亿锋公司给华事得公司发出《催告函》,称根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特催告及时履行以下义务:(1)偿付我司已替贵司交付的各种行政性收费、相关税收和费用,因贵司未能及时向我司提供有关发票,导致我司有很多巳付款项不能计人成本,我司因此而增加的相关税金由贵司承担。(2)因施工单位巳将项目移交我方,经政府最终审核,贵司分得的具体楼号、面积已重新确认,望贵司立即与我司协商,进行房屋交接工作并承担政府增加的人防费用。(3)如贵司不能及时履行前述义务而导致房屋交接工作拖至明年,若明年的税收政策调整致使贵司承担的税金增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贵司的责任进-步扩大,防止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影响,我司诚恳地希望贵司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严格、及时地履行上述义务。望贵司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并予详尽解释说明,逾期贵司不给予书面回复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贵司同意我司的所有处理意见,因贵司的不履行行为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华事得公司于12月17日回函称:“(1)贵司所提的第一条内容,应在我司与贵司所共同确认的我司应享有1.5万平方米房屋产权及销售许可证得到确认后,根据实际已发生并确实应由我司负担的费用予以解决。(2)我司已多次向贵司表明,贵司于2004年10月中旬所提供的《三方协议》,我司不予认可。因其协议的当事方均无贵司,此协议的法律主体也与贵司无关,是我司与其他两个独立法人之间所签之协议,我方会与其单独协商解决。所以,在我方应享有的1.5万平方米的房屋权益的问题中商用部5万平方米应为我司的权益。但近期据我司了解,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贵司将包括我司应享有的0.5万平方米公建部分长期出租给某商业公司作为营业场所。贵司的此种行为侵害了我司的权益,在此我司郑重声明保留以任何方式伸张我司权益的权利。(3)因贵司未能保证我司的权益,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之内容,严重损害了国有资产,直接导致了房屋交接工作未能办理,故而贵司所提一切损失如明年确实发生,应由贵司承担全部责任。(4)我司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辖的央管国有企业—中国华诚集团下属企业,企业资产属国有资产。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资产造成损失,更为避免贵司可能因不适当的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切实保证国有资产不受到损害,我司诚恳希望贵司早日将我司所享有的丨.5万平方米房屋的产权销售许可证交与我司。(5)因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法承担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法律责任,所以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司将保留对《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公允性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

  另査明,案外人大连保税冈嘉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鹤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即鹤翔公司成立的当天与嘉豪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嘉豪公司自2003年3月起向鹤翔公司提供2600万元的借款,鹤翔公司在2600万元范围内,可不定期、不定额使用借款。鹤翔公司保证于2004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并保证一次性付给借款利息52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前,嘉豪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分三次向华事得公司账户支付878.3万元,3月11日向华事得公司账户支付11,959.03元,3月13日向中建第八工程局支付2,017,685.64元。协议签订后,嘉豪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向鹤翔公司支付205万元,4月22日代华事得公司支付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执行款9,219,380元,6月3—4口分两次向鹤翔公司账户支付1,310,343.33元,7月5日向鹤翔公司支付丨00万元,8月5日向华事得公司负责人马寒松账户支付丨50万元。

  嘉奈公司、鹤翔公司与华事得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鹤翔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及利息总计为3120万元。经三方协商,华事得公司同意鹤翔公司用其在联合开发“开发区金马路198号”项目中分得的0.5万平方米商场来抵顶鹤翔公司所借嘉豪公司的本金及利息。

  嘉豪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将股份转让给亿锋公司和李殿斌(系亿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文的亲兄弟)个人,其中亿锋公司受让2790万元,占公司总出资额的93%,李殿斌受让21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7%。鹤翔公司系由华事得公司副总经理马寒松的母亲与其妹夫成立的公司。

  华事得公司向—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华事得税金费用一览表》,该表中列明华事得公司应给付亿锋公司的各种费用为15,636,680元。华事得公司主张,该表是亿锋公司要求华事得公司承担各种费用时交给华事得公司的一览表,此表中有亿锋公司财务总监的亲笔批注,证明亿锋公司在交付房屋之前,要求华事得公司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从而拒绝交付房屋。亿锋公司认为此表不能证明是亿锋公司交给华事得公司的,不具有证明力。

  亿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嘉豪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根据《抵债协议》,经我公司被-求,华事得公司已将用于抵还借款的0.5万平方米商场,通知亿锋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移交给我公司,归我公司所有、管理和使用。”亿锋公司主张0.5万平方米的商场已交付给痛豪公司,应视为其已向华事得公司履行了交付商场的义务。但亿锋公司未能提供华事得公司通知亿锋公司向嘉豪公司交付房屋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向嘉豪公司交付房屋的交接手续,现0.5万平方米的商场部分由亿锋公司使用。华事得公司认为,嘉豪公司与亿锋公司系有关联的公司,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亿锋公司也未实际向嘉豪公司交付0.5万平方米的公建房屋,现房厘大部分由亿锋公司使用。亿锋公司也没有提供华事得公司通知亿锋公司向嘉豪公司交付房屋的证据。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9月,华事得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以及5份《补充合同》,华事得公司可分得大厦1.5万平方米的房屋。但亿锋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华事得公司交付房屋,巳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亿锋公司向华事得公司交付1.5万平方米的房屋,并为华事得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亿锋公司向华事得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万元;(3)判令亿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亿锋公司答辩称,亿锋公司已膻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至华事得公司起诉时,亿锋公司交付房屋的合同期限并未到期,根本不存在违约一说。(2)亿锋公司按抵债协议向嘉豪公司交付了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商场),应视为向华事得公司的交付。(3)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未能交付的责任在华事得公司。工程竣工后,亿锋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向华事得公司发出交接房屋的《催告函》,要求华事得公司接收剩余丨万平方米商住公寓,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税费。华事得公司以种种无理借口拖延,拒绝接收。时至2005年4月26日,因华事得公司举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公安局)将华事得公司在亿锋公司处的1万平方米64套商住公寓予以査封,并责令不得“办理产权、交易、抵押、房产移交”。因此,造成1万平方米64套商住公寓无法交付的原因在华事得公司,应由华事得公司对房屋无法交付及被查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亿锋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亿锋公司以1.125亿元作为投资,华事得公司以项目现状作价5000万元作为投资,在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华事得公司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亿锋公司,亿锋公司用1.5万平方米的房屋抵顶SOOO万元。虽然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华事得公司负担买受人需向政府交付的购房相关费用,但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转让标的是一个手续完整的在建工程项目,华事得公司提供的除土地外还包括在建工程项目,故本案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2)亿锋公司是否向华事得公司交付了0.5万平方米的公建房屋,]万平方米的商住公寓未交付的原因是什么。一审法院认为,①亿锋公司主张0.5万平方米的公建房屋已实际交给嘉豪公司的证据有两份,一是嘉豪公司在诉讼期间出具的接收房屋的证明,二是亿锋公司从嘉柰公司处取得的抵债协议原件。从嘉豪公司与亿锋公司的法律关系看,虽然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亿锋公司是嘉豪公司的股东,占嘉豪公司总出资额93%,从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嘉豪公司仅使用了部分房屋,其余房屋均由亿锋公司使用,亿锋公司与嘉豪公司并未妞行交付房屋的交接手续,华事得公司认为嘉豪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成立。故不能认定亿锋公司已经将房屋交给了华事得公司。②虽然华事得公司与鹤翔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亿锋公司不是抵愤协议的主体,亿锋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华事得公司的指令将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直接交给嘉豪公司,而仅能提供嘉豪公司向其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原件,故即使亿锋公司将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交给嘉豪公司,也不能视为亿锋公司将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交给了嘉豪公司。关于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未能交付的原因,无论亿锋公司要求华事得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因华事得公司的原因,该房产被大连市公安局实际查封,故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未能交付的责任不能由亿锋公司承担。

  (3)关于合同约定的“华事得公司负担分得竣工1.5万平方米房屋销售税金”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丨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事得公司应承担销售税金,从合同约定的本意看,如果是华事得公司取得房屋所冇权,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出售房屋的销售税金由谁承担,与亿锋公司无关,也没有必要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故合同约定的销售税金应为华事得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时发生的销售税金,而不是华事得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出售时发生的销售税金。至于华事得公用提出的其承担亿锋公司的销售税金,同时再销售时还要承担自己的销售税金,就要为一个房子承担两次销售税金,这是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因法律对当事人双方S愿约定销售税金应由谁承担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房屋交易时发生的买卖双方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的销售税金,应由华事得公司承担。至于销售税金的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买卖双方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的各项税费,而不包括亿锋公司主张的其他税金。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华事得公司自愿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予照准。但亿锋公司主张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华事得公司应向其交付应支付的全部税金依据不足,华事得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

  (4)亿锋公司应当为华事得公司分得的1.5万平方米房屋,办理哪些手续。华事得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亿锋公司为其办理1.5万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其虽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此项问题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另外,房屋交付时,双方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交接及过户手续。故对华事得公司诉讼请求之外的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抵偾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亿锋公司不是抵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抵债协议的当事人卨豪公司与鹤翔公司亦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亿锋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接受华事得公司的指令,向嘉豪公司交付房屋,本案对抵债协议的效力及所涉及的法律后果不予处理,应由抵债协议各方当事人另案解决。亿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事得公司交付1.5万平方米的房屋,华事得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关于华事得公司主张亿锋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亿锋公司应保证项目开工之日起24个月内交付使用,本案项目开工的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交付房屋的期限应为2005年9月15日,华事得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9月8口。华事得公司主张亿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交房时间,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虽然亿锋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出提前交付房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变更交付房屋的时间,不能将亿锋公司自愿提前交付房屋而未能交付,视为其违约。华事得公司在未到合同履行期限时提起诉讼,要求亿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丨)华事得公司与亿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五份《补充合同》合法有效;(2)亿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双方合間约定向华事得公司交付1.5万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公建房屋0.5万平方米,商住公寓1万平方米),并为华事得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3>华事得公司在接收房屋的同时,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1.5万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时买卖双方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的税金及该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契税、交舄费、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费初交费、电费初交费、采暖费、宽带人网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由亿锋公司收取的,可向亿锋公司支付,应由相关部门收取的向相关部门支付;⑷驳回华事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510元,由亿锋公司负担260,010元,由华事得公司负担162,500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亿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知房屋被查封的责任在华事得公司,亿锋公司也不可能违法抵抗大连市公安局的查封令交付房屋,却判令亿锋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对该项判决应当撤销。(2)亿锋公司将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交付癌豪公司属于向华事得公司履行的交房义务,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认可。(3)一审判决将抵债协议的效力及所涉及的法律后果交由抵偾协议各方当事人另案解决,是回避争议双方的矛盾焦点和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华事得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华事得公司答辩称:(1)大连市公安局对1万平方米64套商住公寓的査封,是根据华^得公司的要求,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而采取的保护措施。该措施不会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2)--审判决亿锋公司应向华事得公司交付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亿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査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向亿锋公司发出大公经侦协字[2005]019号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查封了案涉64套商住公寓,并要求亿锋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批房屋以任何名义进行办理产权、交易、抵押、房产移交等任何有碍资产安全的行为,并保证维持该批房屋现状。

  2005年12月18日,嘉豪公司以华事得公司为被告、亿锋公司为第三人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I)确认其与鹤翔公司、华事得公司订立的《抵债协议》有效;(2)判令0.5万平方米商场归其所有;(3)诉讼费用由华事得公司承担。2006年1月16日,大连中院以(2006)大民合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该案诉讼。另查明,华事得公司是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亿锋公司是否已经向华事得公司交付了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二是亿锋公司能否向华事得公司交付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亿锋公司向嘉豪公司交付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的法律效果归厲于华事得公司的条件是,该交付行为有华事得公司的指定。而亿锋公司并未就此举出充分证据。且从华事得公司2004年12月17日给亿锋公司回函的内容看,华事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除此以外,《抵债协议》的当事人是嘉豪公司、鹤翔公司与华事得公司,该协议的受益人嘉豪公司已经向大连中院就《抵债协议》的效力以及厢行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故亿锋公司认为将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交付嘉豪公司属于向华事得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亿锋公司应当履行向华事得公司交付该0.5万平方米公建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至于《抵愤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待本案审理终结作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有关当事人在大连中院恢复审理相关案件中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二,亿锋公司并不否认其负有向华事得公司交付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所以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看待大连市公安局的査封行为与本案能否判决亿锋公司向华事得公司交付房产、移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本案二审期间,本院走访了大连市公安局。据大连市公安局称,其查封案涉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的目的是保护华事得公司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院认为,大连市公安局对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采取查封措施,旨在禁止亿锋公司通过转让等方式向案外第三人实施有碍资产安全的行为,而亿锋公司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华事得公司交付该房产并移转所有权与大连市公安局采取查封措施的目的是一致的。据此,亿锋公司以该1万平方米商住公寓被大连市公安局查封为由,认为该査封当然包括禁止亿锋公司向华事得公司交付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亿锋公司应当承担向华事得公司交付1.5万平方米房产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华事得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3日以(2006)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大连亿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