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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莎莎,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霞,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焕云,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系李莎莎母亲。
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向阳西街**号财政局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李莎莎诉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霞、左焕云,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恰景尚都项目认购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怡景尚都项目认购协议书》,向原告交付位于大同市怡景尚都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3、判令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的母亲通过他人介绍向张文军购买了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开发的116平方米住房一套,每平方米950元,原告交付购房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款证明。因当时规划图纸还没有出来,双方先约定购买二层的房屋一套,2014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怡景尚都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房屋信息为大同市怡景尚都5号楼1单元8层801号住房一套,面积109.06平方米,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14068元,被告给原告开具金额为124068元的收据。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怡景尚都内购合同》经法庭审核无误后,可以承认合法有效;2、如认购协议查明属实,因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过,怡景尚都商品房5号楼1单元8层801号房屋具体交付房屋的时间,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予答复;3、答辩人同意交房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房屋交付后一年之内,办证前必须付清房款,办证所需税费均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裁判;5、原告所述的2005年其母亲通过他人介绍向张文军购买了答辩人准备开发住房一套,每平米950元,没有事实依据。房屋准确平米、单价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怡景尚都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怡景尚都5号楼1单元8层801号房屋,面积109.06平方米,总价156786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4068元的购房款收据一份。上述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怡景尚都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诉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莎莎与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怡景尚都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的《怡景尚都项目认购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李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1元(缓交),由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剧利军
审 判 员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禹婷
编辑:L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