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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洋,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昱,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白云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洋、白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C座居然之家精品店三层C-3-375号商铺,商铺金额280000元,原告首付50%即14万元。同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该商铺委托其出租,六年租金结算剩余50%的购房款,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六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即2018年7月27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除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原告外,并按已付房价款25%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苑国际商业广场C座居然之家精品店三层C-3-375号10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总价280000元,原告首付50%即1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该商铺委托其出租,六年租金结算剩余50%的购房款,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六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即2018年7月27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5%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产权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5%赔偿买受人损失。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白云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云购房款280000元及赔偿金70000元,共计3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福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