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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再字第11号。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西金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启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郑启才。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覃克文。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启才,系被告覃克文之夫。
委托代理人(再审):钟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敏;人民陪审员:谈粤毅、张喜贵。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媚媚;审判员:韦飞宇、黄敏(小)。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大);审判员:李红、陈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家园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2)判令被告家园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3)判令被告郑启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家园公司辩称
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出借过100万元。依双方约定,以上税款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3)被告郑启才、覃克文辩称
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我们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转让位于柳州市区一面积6485.78m2的地块,转让费833万元;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
2005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家园公司及柳州市东源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拆迁公司”)签订三方《委托拆迁协议》,由被告家园公司以400万元费用包干给东源拆迁公司拆迁该地块,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被告家园公司应向东源拆迁公司先期支付100万元费用。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
2006年1月11日,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立下“便条”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
2006年4月19日,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10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偿还,若到期未能偿还,可延长至2007年5月31日,届时应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共计150万元。该《借条》加盖被告家园公司公司印章,被告郑启才签署“借款人郑启才”的落款。
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委托柳州市聚恒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聚恒拆迁公司”)包干拆迁该地块,签订了与东源拆迁公司内容相同的委托拆迁协议。此后,被告家园公司仅向聚恒拆迁公司支付360万元拆迁费,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
2008年4月23日,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立下《同意书》,再次确认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并言明原告先行代垫被告家园公司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预征税款220192.29元。事后,由于被告家园公司原因,原告亲自办理了土地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支付了各类办证费用共计58136.30元。
另查明,被告郑启才、覃克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启才是家园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06年6月,被告郑启才将家园公司的400万元资产投资广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香源公司”)。同年11月26日,被告覃克文代表被告家园公司将其投资于美香源公司的40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郑启才,被告郑启才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对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家园公司营业执照;
(3)原告与被告家园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
(4)原告、被告家园公司及东源拆迁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一份;
(5)被告家园公司出具的“便条”一份;
(6)被告家园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
(7)被告家园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一份;
(8)预征税款发票220192.29元;
(9)其他各类办证费发票,共计58136.30元;
(10)美香源公司企业章程一份;
(11)被告家园公司与美香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家园公司、被告郑启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之前“便条”中1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故现被告家园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
(2)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同意书》的约定,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故原告代被告家园公司垫付的税款220192.29元及各类办证费共计58136.30元,合计278328.59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3)被告郑启才、覃克文是夫妻关系。被告郑启才是家园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家园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覃克文将被告家园公司投资于美香源公司的40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郑启才,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启才支付了对价,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家园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郑启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page=0247-->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
(2)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
(3)被告郑启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家园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被告)家园公司诉称
1)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便条”、《借条》提及的100万元是欠东源拆迁公司的拆迁费,但我公司、金森林公司及东源拆迁公司之间的《委托拆迁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金森林公司也未代我公司垫付任何费用给东源拆迁公司。
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金森林公司及拆迁公司之间的《委托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费包干制,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包含在拆迁费内。应付的400万元拆迁费中,有300万元应由金森林公司支付,因其尚欠我公司土地转让费尾款300万元,我公司仅需再付10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森林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3)被上诉人郑启才、覃克文辩称
与一审辩称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家园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除“便条”、《借条》外,金森林公司无法提供1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的转款凭证或收据凭证;第一份拆迁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金森林公司代家园公司垫付100万元的前提已不存在,故“便条”、《借条》性质为借款意向书,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另,实际履行的第二份拆迁协议与第一份所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400万元拆迁费中,有300万元为金森林公司应支付给家园公司的土地转让费尾款,剩余100万元为家园公司另行支付。家园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拆迁费60万元,聚恒拆迁公司也证实另欠的40万元已由金森林公司代垫,故就这40万元拆迁费,金森林公司与家园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
(2)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家园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支付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金森林公司提供的税费发票、银行卡账户交费的凭证足以证明其代垫的事实。故家园公司应返还给金森林公司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2)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
(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郑启才、覃克文在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7元(金森林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7元(家园公司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3614元,由金森林公司承担12116.2元,由家园公司承担21497.8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家园公司再审诉称
(1)根据我公司、被申请人金森林公司及聚恒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所发生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已通过包干形式由聚恒拆迁公司承担了,故以上费用应由聚恒拆迁公司承担。
(2)《同意书》并未约定利率、违约金和还款时间,二审法院依据已废止的《借条》判决我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被申请人,无事实、法律依据。
(3)二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给金森林公司,已超出原告金森林公司的诉请范围。金森林公司起诉的150万元与后面垫付的40万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4)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之债为公司之债,则与郑启才、覃克文个人无关,不应要求郑启才、覃克文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森林公司辩称
(1)申请再审人家园公司所欠的100万元是从2004年起陆续形成的。
(2)我公司垫付的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所发生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申请再审人家园公司应予以返还。
(3)这40万元仍是申请再审人家园公司欠我公司的债务,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4)申请再审人郑启才、覃克文是夫妻关系,在《借条》中也有郑启才个人签名,故其二人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再审补充查明,2006年4月19日,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向金森林公司承诺,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整拆迁款,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现再次承诺,我公司于4月30日之前一定向贵公司支付拆迁款100万元整,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其直接支付东源拆迁公司。
2007年1月30日,家园公司(甲方)与聚恒拆迁公司(乙方)及金森林公司(丙方)三方就转让地块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甲、丙双方以400万元的总金额,采取税费包干的形式,共同委托乙方包干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所有工作事项,乙方同意接受甲、丙双方的委托拆迁税费、土地税费等包干工作。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争议焦点一:金森林公司依据《借条》要求家园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1)《借条》写明,“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故该100万元借款成立的前提是如果家园公司无法筹集到资金,家园公司才会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万元,可见在立“便条”、《借条》时并未实际发生代垫10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也即“便条”、《借条》性质上属于借款意向书。(2)《借条》中所指的100万元是家园公司依《委托拆迁协议》应向东源拆迁公司支付的拆迁款,而2008年6月25日家园公司与东源拆迁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情况说明书》也能证实该《委托拆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3)金森林公司未能提供实际转款100万给东源拆迁公司或家园公司的转款凭证或收据。因此,该《借条》并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金森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争议焦点二:家园公司是否应向金森林公司支付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同意书》都约定,原告只负责过户契税,被告家园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的费用。(2)家园公司出具《同意书》时,该拆迁地块尚未缴纳相关税费,故双方当时对该地块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的问题予以明确,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此,上述款项家园公司应向金森林公司返还。
3.争议焦点三:二审判决家园公司支付金森林公司代垫欠款40万元是否超出本案诉请范围。原告金森林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这40万元债权的诉请,二审径行对金森林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超出了金森林公司的诉请范围,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4.争议焦点四:郑启才、覃克文是否应当在家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园公司与金森林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出具《同意书》时,均是以公司名义,均为公司行为,家园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务并不属于郑启才、覃克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二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相关手续垫支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78328.59元;
2.撤销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家园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及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家园公司向原告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150万元;
3.撤销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郑启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金森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7元(金森林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7元(家园公司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3614元,由金森林公司承担28236元,由家园公司承担5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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