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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搬迁补偿费案

发布日期:2020-03-26 19:10:4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112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46号。

2.案由:追索搬迁补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卢渊超,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宝钟;代理审判员:许珊、田海燕。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军;审判员:卫苏华;代理审判员:许雪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丰公司)共同注册了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双方约定由德华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搬迁补偿费7800万元人民币。由于德华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搬迁补偿费的约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德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搬迁补偿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滞纳金,判令利得丰公司支付售房差价款,并由德华公司、利得丰公司共同给付赔偿金并负担诉讼费。

(2)被告德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独立法人,不是合营合同的缔约方,且合营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牧工商公司的起诉。

(3)被告利得丰公司辩称:合营合同签订时,牧工商公司未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其要求收取搬迁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为共同开发德华公寓项目,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合资成立了德华公司。1996年2月6日,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协商变更双方的合资经营方式为合作经营,签订了合营公司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利得丰公司负责缴付德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并以此作为投资相应享有项目95%的利润;牧工商公司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该土地的搬迁事项,享有项目5%的利润。1996年6月,德华公司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了中外合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牧工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项目用地移交德华公司,并完成了该幅土地的搬迁、安置补偿及善后工作。利得丰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投入资金。德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搬迁补偿费,尚欠4515.03万元。1997年5月6日,德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由德华公司与利得丰公司共同承担欠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责任,并由德华公司向牧工商公司支付节约的费用121.375万元。1999年,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利得丰公司承诺向牧工商公司支付75万元作为利得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补偿。但利得丰公司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的合营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德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批文、土地使用权证、德华公司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签订的德华公司合同、章程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牧工商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德华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用。利得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筹集资金,致使德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搬迁补偿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德华公司除应支付规定的搬迁补偿费外,还应按其董事会1997年5月6日决议,与利得丰公司共同承担不按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责任。德华公司董事会1997年5月6日决议规定,德华公司应支付牧工商公司节约的费用121.375万元,该决议内容应当履行。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利得丰公司应依该协议书给付牧工商公司补偿费75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德华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15.03万元。

(2)德华公司、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

(3)德华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121.375万元。

(4)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75万元。

案件受理费370705元,由德华公司负担310705元、利得丰公司负担6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德华公司诉称: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时,德华公司作为合作企业尚未成立,并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合同对德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利得丰公司的出资义务,构成德华公司设立的基本前提条件,由于利得丰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出资,德华公司并无实际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一审法院判令德华公司全额承担搬迁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牧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牧工商公司同意原判。

原审被告利得丰公司对原判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采信的各项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为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和经营而设立德华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章程合法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德华公司向牧工商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是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公司设立德华公司的目的之一,且德华公司在依法成立后对于支付搬迁补偿费的义务已部分履行,由此应当认为德华公司负有依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章程支付搬迁补偿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德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利得丰公司在与牧工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利得丰公司负责筹集、承担全部出资和确保搬迁补偿费按期到位的责任,德华公司又由利得丰公司实际控制,德华公司的支付行为受控于利得丰公司。因此,搬迁补偿费的支付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利得丰公司实际承担,德华公司应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德华公司独立承担该笔费用的责任不妥。德华公司由合资改为合作,其法人地位没有改变,不影响其履行确定的义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第3、4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25.03万元。

3.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德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705元,由德华公司负担185352.50元,由利得丰公司负担1853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05元,由德华公司负担185352.50元,由利得丰公司负担185352.50元。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