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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0-04-13 19:15:45

案情摘要

刘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刘乙、刘丙系刘甲、赵某某女儿。2011年11月10日在本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刘甲、赵某某、刘乙、刘丙与上诉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刘甲所有的四处房屋交给房屋征收办拆除,产权调换面积分别为刘甲70平方米、赵某某55平方米、刘乙65平方米、刘丙65平方米,合计255平方米。该房原回迁协议住宅楼定价为每平方米3270.00元。后房屋征收办拟安排刘甲、赵某某、刘乙、刘丙用4个住宅楼房合计255平方米置换一楼带二楼106商业门市245.12平方米,刘甲、赵某某、刘乙、刘丙无力添款,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要求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次性给付刘甲、赵某某、刘乙、刘丙已付购房款和一次性赔偿款。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甲、赵某某、刘乙、刘丙的起诉。

争议焦点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性质为行政协议。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