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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停工后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利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20-04-09 17:36:30

案情摘要

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与被告凯盛华益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及《车位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盛世华城小区X栋X单元X层05室房屋一套,面积126平方米,同时购买X号车位一处。房屋价款352800元、车位款12万元,共计472800元,原告于当日即2013年4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472800元。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房屋及车位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车位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7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等。

裁判要点

原告与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车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签订当日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购房款及车位款472800元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7月盛世华城小区停工,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凯盛华益四平分公司有义务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472800元。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