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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未安置房屋物业费给付问题
案情摘要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35个月的物业费484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泰来家园X为被告所有,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项目是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房屋项目,建设之初已经分完了,我们属于代替建设,我们认为房屋的所有人不是被告所有。2.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属于空房没有实际使用。4.泰来家园13号楼2门属于公共建设,与住宅的物业管理有区别,公共建设部分没有交给物业管理,如果移交有承接查验的手续,公建并没有进行移交,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5.合同附则中约定了13号楼如对外经营,将按商业物业费收取每平方米3元,现在13号楼未对外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配套公建和商业的收费标准为3元每月每平方米。2016年5月3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配套公建和商业的收费标准为3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本院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小区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61.77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385.3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35个月的物业费48485.5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复印件两份,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对于附件补充说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13号楼收费标准为3元每月每平方米。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一是物业费交纳主体问题,即相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为谁;二是物业费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裁判要点
庭审中被告认为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院查询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登记簿查询证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事,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于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于每月的18日前交纳物业费用,物业费的收取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形,诉讼时效应从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认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