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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濠国际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9 21:57: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濠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鰂鱼涌华兰路20号华兰中心9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翔街1号维港中心第一座2楼2室。

法定代表人:邱季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发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功乐道40号海天园22楼A室。

法定代表人:施学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季端,男,1942年9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学顺,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富濠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华发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邱季端、施学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裁定再审或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民初5号民事判决和(2018)最高法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三、改判支持富濠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由华星公司等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就涉案土地206余亩未履行投资建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审判决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却认定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将前述土地交由政府收回的行为系经营自主权,明显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就涉案土地206余亩未履行投资建设的义务、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关于“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将尚未开发约206.99亩土地交由政府收回,系属于自主权利的处分,属于经营自主权,并不构成违约,亦不损害富濠公司的权益”的认定,以及关于“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就富濠(龙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富濠公司)名下的该296.31亩土地享有完整的权利,……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就该296.31亩土地有权决定通过何种方式获得土地收益,其既可以通过开发建设的方式获得投资收益,也有权通过请求政府收回以征收补偿款的方式获得收益”的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华星公司、华发公司要求政府收回剩余的170余亩土地,与龙海富濠公司能否获得1309亩待合作开发用地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也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关于“合作开发用地因厦深铁路建设被征用14余亩,因324国道拓宽等城市建设需要征地22亩导致继续开发剩余土地面临障碍等,以及富濠公司未履行授权等配合义务,造成华星公司、华发公司继续开发170余亩土地存在困难和障碍”等的认定无法律事实确认,缺乏证据证明,也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就涉案纠纷在判决主文认定上超出了富濠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富濠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再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在本案诉请中并未提出分配涉案土地收益206.99925亩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且在该土地权属人龙海富濠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认定超出富濠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2.原审判决就涉案纠纷在判决主文中的前述案外人龙海富濠公司名下的该296.31亩土地收益的归属认定上超出了富濠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富濠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剥夺和损害了案外人龙海富濠的诉讼权利等合法权益,即原审判决确认华星公司、华发公司的收益所得超过诉请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等情况。

被申请人华星公司、华发公司、邱季端、施学顺答辩称,富濠公司的申请理由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富濠公司将龙海富濠公司名下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在受让后对合作开发用地自行出资建设并承担全部损益,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以合法的方式处置并获取收益。1.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根据《合作合同书》取得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的全部收益。《合作合同书》的形成背景和内容表明,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目的不是按照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方式进行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而是富濠公司通过引入新的投资方的方式,进行土地开发权及收益权的转让,以8900万元的价款将龙海富濠公司名下唯一的财产即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转让给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开发经营,由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负责开发经营享有全部收益权。2.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自主决定获取收益的方式。(1)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已全额支付8900万元款项,履行了《合作合同书》的主要义务。富濠公司主张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合作合同书》签订后,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富濠公司已经取得对价款,实现了合同目的。(2)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对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自主决定获取收益的方式。富濠公司主张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负有投资建设的义务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合作合同书》的约定不符。无论是开发建设,还是转让、征收补偿,均是对土地权益的不同实现方式,而非合同义务。在《合作合同书》未予限制的情况下,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有权根据土地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作出商业决策,选择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实现土地权益。3.206余亩合作开发用地未能进行后续开发,实际是由富濠公司拒不配合授权及政府征地的原因导致。为实现土地权益的最大化,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经过商业价值的分析判断,基于自主经营权决定并申请政府收回剩余土地。二、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要求政府收回剩余170余亩土地,与1309亩待开发用地的取得不存在关联性,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不存在不配合实现1309亩待开发用地的行为。《合作合同书》中提到,龙海富濠公司名下有一块要与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1309亩预约用地,富濠公司主张因华星公司和华发公司未全部开发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导致龙海富濠公司无法取得1309亩预约用地没有任何依据。富濠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的开发建设与之后能否取得1309亩待合作开发用地存在关联性,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判决的认定未超出富濠公司的诉讼请求。富濠公司提出的所谓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实际上仍然是关于《合作合同书》的性质的争议,具体内容与前述观点重复,也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富濠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星公司、华发公司、邱季端、施学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濠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书》中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的问题。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在向富濠公司支付对价后分别取得龙海富濠公司33.2%的股权,并就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自行出资建设并承担全部损益,就1309亩待合作开发用地按股权比例出资并享有权益。《合作合同书》约定,华星公司、华发公司需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1600万元保证金,作为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以及3952万元验资款,该验资款优先用于偿还龙海富濠公司的相关债务。根据2005年4月6日蔡健生、邱季端、施学顺等人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各方确认《合作合同书》及《合同书》的付款方对到期应支付款项已基本支付完毕,可见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履行了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且2006年4月21日,龙海富濠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已就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取得了完整的投资收益权。原审判决根据投资义务与受益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以及案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认定华星公司、华发公司支付8900万元对价并获得龙海富濠公司名下的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的全部权益后,合作开发用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及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华星公司、华发公司负责,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基于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以及296.31亩的合作开发用地的完整性及实际开发建设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将尚未开发的约206.99亩土地交由政府收回,属于其作为商事主体作出的商业判断。故华星公司、华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主体,其选择并决定将案涉土地交由政府回收的行为从而获得收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案涉《合作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合作合同书》以及政府相关批准文件中并未明确约定华星公司、华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296.31亩土地是政府出让1309亩土地的前提条件,富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从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收回龙海富濠公司用地告知函》可知,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认可该地块的完整性及实际建设开发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并且未将土地回收的责任归咎于龙海富濠公司。因此,华星公司、华发公司要求政府收回约206.99亩土地,与龙海富濠公司能否获得1309亩待开发用地之间,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富濠公司以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将部分合作开发用地交由政府收回,造成其无法取得待合作开发用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与事实不符。因此,华星公司、华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富濠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富濠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对于富濠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判断,关键在于衡量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对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的处置是否符合案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鉴于华星公司、华发公司将案涉206.99亩土地交由政府收回,属于对投资收益权的合理行使而非违约。且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华星公司、华发公司享有该296.31亩合作开发用地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即包括通过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所得的收益,也应当包括将土地交回政府取得的补偿款。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款归华星公司、华发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富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富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濠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