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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立荣、祁小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立荣,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祁小友,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五组北村1栋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砚池,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祁小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将军花园物业公司二楼。
负责人:祁小友,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华,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军,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立荣因与被上诉人祁小友、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超公司)、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以下简称临水壹号项目部)、魏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进、张正,被上诉人祁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李砚池,荣超公司及临水壹号项目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何伟,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立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祁小友、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及魏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涉项目总出资金额、各方出资额及所占权益比例计算错误。1.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李霞莉、李红光、程怡敬、秦安居等单位或个人的出资应视为案涉项目对外进行借贷融资的行为,不能视为祁小友的个人出资。据此计算,案涉项目总投资额不应高于1.0561亿元。若按熊立荣出资3600万元计算,熊立荣所占权益比例为34.08%,如按熊立荣出资5400万元计算,熊立荣所享有的权益比例则为51.13%。首先,依据2013年12月15日的《合作协议》,具备案涉项目出资资格的人员仅为熊立荣、祁小友及魏华三人,除此之外其余人员的出资不能等同于对该项目的原始出资。其次,祁小友系荣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也是临水壹号项目部及和谐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该两项目部均由荣超公司设立,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进行财务结算,因此其三者之间发生款项往来实属正常现象。如认定荣超公司及和谐家园项目部支付的款项系祁小友的个人出资,则祁小友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程怡敬等人均是将款项转给临水壹号项目部,非祁小友个人,其所转款项应视为临水壹号项目部的借款。再次,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李霞莉、李红光、程怡敬、秦安居等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排除存在与祁小友恶意串通损害熊立荣利益的可能。2.祁小友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的《借条》及《协议书》达不到证明熊立荣已退出投资的证明目的,熊立荣在案涉项目中所占权益比例不应因此减少。其一,“退资”不能等同于“退股”。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书》并未明确如熊立荣到期未能还款按退股处理。另外,该协议系因熊立荣拖欠案外人秦遵智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600万元,在秦遵智等人的胁迫下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处理等事宜亦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应为无效协议。其二,临水壹号项目部并未向熊立荣实际支付2268.4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熊立荣不存在退出投资款的情形,亦不构成对祁小友的违约。其三,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书》仅约定熊立荣认可何艳囡的签字行为,但对于何艳囡的代理内容未予明确,并且何艳囡的代理资格始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何艳囡于该日期之前签署的《会议纪要》等不能代表熊立荣的意思表示,对熊立荣无约束力。3.熊立荣、祁小友、魏华的退资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之后,如认定熊立荣因退资导致其所享有的项目权益及案涉项目出资额相应减少,则祁小友、魏华的退资性质亦应进行相同的认定。4.一审判决未对熊立荣退出投资前所产生的权益进行合理评判,对熊立荣明显不公。5.魏华未对案涉项目出资,不应享有项目权益。鉴于《合作协议》约定熊立荣、魏华占股51%及魏华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熊立荣实际占股51%。二、一审存在重大程序瑕疵。1.一审审理过程中,熊立荣虽获得一次查阅财务资料的机会,但发现存在大量的财务违规情形,且资料不全。现案涉项目全部资料仍在祁小友等处,其工作人员冯忠明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明确拒绝熊立荣查阅财务资料,一审判决在此情形下,仍认定熊立荣未能举证证明其查阅资料受阻不当。2.一审判决在熊立荣对祁小友等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进行充分合理评析即予采信,难以令人信服。3.熊立荣于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将魏华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一审判决未予体现。4.一审判决认定熊立荣提出的会计鉴定属于“以鉴定代替审理”依据不足。
祁小友答辩称,一、和谐家园项目部、李霞莉、李红光等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表明其系受祁小友委托转款,并表示所转款项权益归祁小友享有,且转款时间均在约定的投资截止期限之前,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祁小友的个人出资。二、因熊立荣无法偿还其所借秦遵智款项本息2268.40万元,经各方认可,由临水壹号项目部代熊立荣偿还,双方亦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协议书》加以确认。熊立荣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临水壹号项目部偿付代还款项,依约应视为退出投资。而临水壹号项目部向祁小友、魏华返还出资款发生于临水壹号项目商品住宅部分大部分销售完毕,有大量回款之时,具备条件向出资人返还部分投资款,与熊立荣于项目合作之初即退资性质不同。三、依据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熊立荣委托何艳囡作为其代理人,故经何艳囡签字认可的2015年7月20日《会议纪要》对熊立荣具有约束力,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熊立荣退出投资2268.40万元之前的权利义务应由熊立荣与祁小友另行协商,与本案无关,且熊立荣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诉请,一审判决未就熊立荣该诉请进行评判或裁决正确。五、魏华向临水壹号项目出资1800万元,且系2013年12月15日《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之一,并参与项目经营管理,应当享有项目权益。六、祁小友及临水壹号项目部不存在阻止熊立荣参与项目管理,以及查阅临水壹号项目财务资料的情形。临水壹号项目部运行之初,熊立荣即委派财务主管何艳囡参与项目管理。后因何艳囡自行离职,临水壹号项目部遂委托何伟律师致函熊立荣、何艳囡,要求何艳囡立即到岗或由熊立荣另行指派新的股东代表,否则视为熊立荣已放弃对临水壹号项目行使监管和履行股东的权利。但此函发出后,何艳囡并未返岗,熊立荣亦未指派新代表到任。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熊立荣自行放弃了对项目的管理权。另外,在本案证据交换、庭审及庭后调解过程中,临水壹号项目部均将十几箱的财务凭证带至现场供熊立荣查阅,并两次安排熊立荣到项目部查阅财务资料。一审判决以熊立荣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共同答辩称,同意祁小友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魏华答辩称,一、魏华作为案涉《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实际出资1800万元,并经临水壹号项目部和祁小友确认,熊立荣主张魏华并未向涉案项目出资,不享有项目权益,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借条》及《协议书》等证据均能证明熊立荣因经济困难挪用项目股金2268.40万元,依据2015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第四条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226.84万元的违约责任。另外,熊立荣在项目启动之初亟需资金的情况下挪用资金,与祁小友、魏华于项目房产出售、资金回笼的情况下,经内部决议向股东退回部分投资款,二者在退款时间、对象、原因、性质和结果等方面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不应混淆。三、魏华未收取亦未占有熊立荣交纳的项目投资款,其要求魏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熊立荣对魏华的上诉请求。
熊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确认熊立荣在涉案“金沙世纪城?临水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应享有的权益比例;并确认熊立荣依该比例享有对项目的利润及未销售的商铺、住宅等物业的权益;2.判令祁小友、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及魏华支付熊立荣项目投资款5400万元;3.判令祁小友、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及魏华保障熊立荣的项目出资人权益,向熊立荣公开项目的全部账目、单据、合同等资料;4.祁小友、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魏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祁小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熊立荣向祁小友支付违约金226.84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熊立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超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等级为叁级,法定代表人为祁小友。公司股东为李红光持股55%、祁小友持股40%、王锦霞持股5%。临水壹号项目部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凭公司有效资质从事在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相关业务,负责人祁小友。
2013年8月28日,武汉量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与荣超公司(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第一,买受人荣超公司以2.6亿元的最高应价竞得红安县倒水河西侧一桥至城南小学段,红政函[2013]6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买受人荣超公司承诺: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当日竞买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转为成交价款,余下款项在四个月内分期付清,其中拍卖成交后,前三个月每个月交付价款6000万元;成交后第四个月交清余下所有价款。
2014年3月11日,红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红发改投资[2014]21号《关于红安金沙世纪城?临水壹号房产开发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项目单位荣超公司分三期建设临水壹号房产开发工程项目。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临水壹号项目部已全额支付临水壹号项目土地出让金2.6亿元,其中:2013年8月26日,荣超公司向红安县行政服务中心支付5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临水壹号项目部向红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9次合计支付1.2亿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11日,临水壹号项目部向红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分2次合计支付9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为临水壹号项目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红安国用(2015)第422123010202445号,土地使用权人:荣超公司,使用权面积:47314.53㎡,土地用途:商住用地。2014年7月3日,红安县城乡规划局为临水壹号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红规201400028号。2014年9月12日,红安县城乡规划局为临水壹号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红规201400102号。2014年10月13日,红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临水壹号项目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22123201410130101。
2013年12月15日,甲方熊立荣、魏华与乙方祁小友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开发房地产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一条“项目概况”:此项目前期由荣超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公开竞标拍卖取得了土地开发权,并于2013年11月4日与红安县城投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合同,此宗地净地面积47638.9平方米(约71.46亩),总价2.6亿。乙方确保此地块拍卖合法有效。通过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同意缴纳土地款至1.7亿元,乙方愿意承担此合作前期拍卖成交合同中第五条所规定的逾期没收预付款、解除合同、赔偿经济的责任的约束。第二条“项目合作基本框架”:1.项目原则上是以荣超公司名誉(义)开发建设、营运、报建,贷款融资等一切相关手续。设立项目部:暂定名(临水壹号)但不收取项目、管理等任何费用,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乙方负责联络与之项目开发签署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宜,公司也不承担项目融资、贷款、债权债务、建设、管理任何责任。以荣超公司名誉(义)开发出现风险由熊立荣、祁小友、魏华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2.项目组织结构:熊立荣、祁小友、魏华三人组成股东会,熊立荣任董事长;祁小友任总经理;魏华任监事;是项目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对中层及以上管理层人员有任免权。总经理对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人事任免有建议权;报董事长批准。五人组成项目核心决策、运作运营、管理层。下设:行政部、财务部、工程部、营销部、采购部,具体人员设置及分工、薪水、奖励由董事会和管理层商讨核定形成;明确部门各自岗位职责。3.项目前期发生的有效资金。宗地地价共计2.6亿,乙方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拍地保证金5000万元(详见付款账单),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拍卖金,地勘费、设计费、拍卖佣金(均不计息),以据实合同、票据为准;4.项目股份组成: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5.项目甲、乙双方商定总投资共计3.0亿元(人民币)为总股本金,分四个阶段按股份比例筹备,第一阶段2013年12月底交2.0亿元(包括已交的5000万元),同时,开始启动项目,环评、立项、办理两个土地证。第二阶段2014年元月底筹资4000万元,同时抓紧项目规则(规划)、地勘、办理报建、报批手续。第三阶段2014年2月28日筹资3000万元。项目正式动工建设。选择施工队伍招投标,开工仪式。项目部营销中心建设启动,银行对接融资工作跟进。第四阶段2014年6月底筹资3000万元,同时,地下室建设基本完工,地面建设全面开始,努力协调相关部门,作好开盘准备工作。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缺口,项目运作困难时,项目部可采取土地抵押形式申请银行贷款或按股份比例进行社会融资(利息另议)。第三条“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筹划,确保股份比例资金按时到位,充分利用人脉资源、行业运作资源,争取项目利益最大化,在确保项目品质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最大限度使用好资源,享有股份比例项目分配权;2.甲方努力保障项目资金无风险、使用合理,最大限度降低资金占有量;3.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报建报批、使用建设质量、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及品质的情况下,有效降低成本,注意施工现场形象,加快进度,减少施工浪费,抓住有利销售时机;4.乙方在正常情况下,确保项目如期进行,合理选好施工队伍,享有股份比例项目分配权;5.甲、乙双方享有项目盈、亏分红权利及承担亏损的义务。若项目运转不顺利,甲、乙双方不得私自转让股份。但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签字转让给第三方;否则无效,并视为对方违约,赔偿违约金。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无异议,其它事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付股金的10%作为经济补偿责任。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出现本合同其它争议和违约责任,将按《合同法》规定执行,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荣超公司作为监证、认可方在《合作协议》上盖章。
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熊立荣向祁小友、祁存友转款5400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6日、1月10日,熊立荣向祁存友、祁小友账户转款共计900万元;2014年1月10日,熊立荣通过蔡华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祁小友转款500万元;2014年1月10日,熊立荣通过樟树市丰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祁存友账户转款两笔,合计7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熊立荣通过樟树市丰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祁存友账户转款两笔,合计6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熊立荣通过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祁存友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熊立荣通过刘勇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祁小友账户转款2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熊立荣通过樟树市丰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祁小友账户转款两笔,合计500万元。临水壹号项目部认可上述5400万元款项分属于熊立荣3600万元和魏华1800万元,祁小友收到款项后分几次转付给了临水壹号项目部。
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祁小友共计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18720万元,其中包含了熊立荣3600万元和魏华1800万元的项目投资款,其余款项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6日,祁小友账户向荣超公司转款七笔,合计4941万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7日,祁小友账户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九笔,合计5500万元;2013年8月26日,荣超公司与武汉量达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如果荣超公司竞得案涉地块,荣超公司向武汉量达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20万元,荣超公司以“土地拍卖佣金”科目报销入账,报销人为祁小友;2013年8月23日,祁银全通过红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荣超公司转款两笔,合计59万元;2014年1月17日,李红光通过红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一笔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李霞莉通过红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分别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四笔800万元、1000万元、5万元、2.5万元,以上合计1807.5万元;2014年1月16日,程怡敬通过红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一笔1000万元;2014年1月9日,秦安居通过红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四笔,合计600万元;2014年7月31日,荣超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红安县支行营业部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一笔200万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十三笔,合计3196.0006万元,其中,2014年4月28日一笔50.0006万元,2014年6月23日两笔合计90万元,2014年7月7日一笔106万元,2014年7月31日三笔合计1300万元,2014年8月13日三笔合计1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一笔2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一笔2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一笔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代临水壹号项目部垫付前期开支费用合计196.4994万元;2014年1月8日,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红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三十笔,合计600万元。以上祁银全、李红光、李霞莉、程怡敬、秦安居、荣超公司、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转款项以及代垫费用均系代祁小友向临水壹号项目部的转款,相关款项权益均归祁小友所有,且上述各方均出具《证明》,所有《证明》均经湖北省红安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上述款项不计熊立荣、魏华投资汇总为13320万元。
2014年12月12日,临水壹号项目部召开会议,祁小友、何艳囡、魏仁兵等参加,并作出2014第001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第四条“资金来源采用多渠道融资办法”,一是吸收社会上闲置的资金,年息按20%计算;二是银行借贷;三是投资人还可继续投资核算股份,以2015年1月31日到账资金为准。不足部分由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按照资金到账先后顺序,资金本金按比例先到先返,后到后返的原则。
2015年7月11日,甲方祁小友与乙方魏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甲方及临水壹号项目部确认本协议魏华实际投资总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第二条,为了确保乙方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乙方委托魏仁兵(身份证号3622021983××××××××)作为其代理人,魏仁兵的权限为: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表决权、签订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文书。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按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前述项目实际总投资比例(以2015年1月31日止股东实际投资到账金额为准,详见原会方记录)确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甲方同意按乙方投资比例直接分红给乙方。双方并同意按投资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分红的时间顺序。第四条,2013年12月10日熊立荣出具给魏华的收条;2015年7月11日祁小友出具的委托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2015年7月20日,临水壹号项目部召开会议,祁小友、何艳囡、魏仁兵等参加,并作出2015第3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第四条“关于投资人股本金的确定”:下步公司将对投资人的股本金进行核实确认,以资金到账为准,任何投资人不得中途退出投资,如确需退出投资,1.投资人中途退股的,只退投入股金的90%,其他10%为违约金,赔偿给履约方;2.或退出投资总额的70%,其他30%的待项目竣工清算后看盈亏状况再定。
2015年8月25日,熊立荣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分别借到金沙世纪城(即临水壹号项目部)借款668.40万元和1600万元,合计2268.40万元。同日,甲方熊立荣与乙方临水壹号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由熊立荣签字,荣超公司盖章,祁拥新代表祁小友签字,魏仁兵代表魏华、秦遵智等在鉴证方签字,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15日,祁小友、熊立荣、魏华签订了《合作协议》,熊立荣投资伍仟肆佰万元(其中熊立荣实际投资叁仟陆百万元,魏华实际投资壹仟捌佰万元)。目前,因熊立荣经济困难,熊立荣要求挪用项目股金,经股东同意双方就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熊立荣挪用项目股金贰仟贰佰陆拾捌万肆仟元(22684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如果熊立荣到期不能还款,熊立荣挪用项目的股金作退出投资处理(熊立荣挪用项目的股金和魏华的投资款无关),退出投资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熊立荣退出投资前其投资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据《合作协议》,由熊立荣和祁小友协商解决。三、熊立荣同意该项目投资款的缴付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详见2014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各投资人按截止日期前实际到账资金占总投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四、熊立荣委托何艳囡在该项目中履行熊立荣作为投资人的代理人,何艳囡在该项目文书中的所有签字熊立荣都认可,其签字和熊立荣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本协议是2013年12月15日,祁小友、熊立荣、魏华签订了《合作协议》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和补充。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借条》、《协议书》载明款项的相关凭证为:2015年2月17日,祁小友向熊立荣指定收款人雷万师转账一笔380万元;2015年4月3日,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向熊立荣转账两笔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5年4月27日,荣超公司紫东新城项目部向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分别为150万元、500万元,合计650万元;2015年4月27日,秦遵智向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转账一笔100万元;2015年4月27日,何德辉向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转账一笔90万元;2015年5月6日,胡金荣向熊立荣转账一笔300万元;2015年5月8日,胡金荣向熊立荣转账一笔110万元,以上合计2030万元。
2016年6月8日,临水壹号项目部委托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致函熊立荣、何艳囡,主要内容是:熊立荣委托的临水壹号项目代表人何艳囡于2016年3月20日自行离职,至今未上班,项目部已自5月开始停发何艳囡的工资。项目部现要求何艳囡立即到岗或由熊立荣另行指派新的股东代表,否则视为熊立荣已放弃对临水壹号项目行使监管和履行股东权利。该律师函于6月13日由中通快递发出并递达。
一审法院又查明,临水壹号房地产项目地块总面积47314.53平方米、容积率为<4.5、商住用途。项目分三期开发建设,由12幢单体建筑组成,其中,临水壹号1-11#楼商住楼均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幢商业综合楼已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尚在办理之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湖北省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临水壹号项目核发四份《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分别为:鄂红房售字[2014]059号、鄂红房售字[2015]020号、鄂红房售字[2015]026号、鄂红房售字[2017]022号。临水壹号房地产项目面积以及截止2018年8月25日的销售情况:住宅总面积为165336.70平方米,已销售面积为161098.31平方米,未售面积为4238.39平方米;商业总面积为45118.86平方米,包括1-11#楼商住楼底部商铺24153.17平方米和商业综合楼20965.69平方米,其中,1-11#楼商住楼底部商铺已销售面积为2843.34平方米,未售面积21309.83平方米,商业综合楼未销售;车位共850个,已销售48个,剩余802个未售。
一审法院还查明,熊立荣与蔡华秀为夫妻关系,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蔡华秀,股东为熊立荣、蔡华秀,二人各持股50%。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于2013年12月15日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甲方为熊立荣、魏华,乙方为祁小友,协议文本亦由三方签字,可见魏华以个人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了合同的缔结,三方作为合作主体成员外在表现形式明了。从《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其中“项目组织架构”明确约定熊立荣、魏华、祁小友组成股东会,熊立荣任董事长,祁小友任总经理,魏华任监事,作为项目最高权力机构,由此亦表明魏华实际具有合作成员身份,对案涉建设项目享有权利、分担义务。上述《合作协议》作为本案核心证据,确定了本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性质,外在表现为以荣超公司作为建设项目运作的平台载体,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内在表现为通过设立临水壹号项目部对建设项目独立核算,由熊立荣、魏华、祁小友在内部以个人合伙形式对涉案项目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该《合作协议书》系适格主体熊立荣、魏华、祁小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熊立荣、魏华、祁小友均应依约履行。
协议履行过程中,临水壹号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2日形成2014第001号《会议纪要》、2015年7月20日形成2015第03号《会议纪要》,均由祁小友、代表熊立荣的何艳囡、代表魏华的魏仁兵及建设项目的其他管理人员签名,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关于“投资人还可继续投资核算股份,以2015年1月31日到账资金为准”以及“投资人中途退股的,只退投入的股金的90%,其他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履约方”的约定,能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2015年8月25日,熊立荣与临水壹号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并分别经熊立荣、代表祁小友的祁拥新、代表魏华的魏仁兵及相关鉴证人员签名确认,亦表明了熊立荣、魏华、祁小友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亦应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内容,约束各方当事人。熊立荣虽主张该《协议书》没有祁小友本人签名,三方没有形成合意,但因祁拥新系经祁小友授权而签字,能够代表祁小友的意愿,且祁小友对《协议书》的内容及祁拥新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熊立荣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协议书》第四条关于“甲方委托何艳囡在该项目中履行甲方作为投资人的代理人,何艳囡在该项目的文书中的所有签字甲方都认可,其签字和甲方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对何艳囡授权范围明确为涉案项目所有的文书签名,这既是对《协议书》产生之前何艳囡签字效力的确认,也是对何艳囡代表熊立荣参加项目经营的申明。由此,表明了熊立荣对2015第03号《会议纪要》的确认,故该《会议纪要》对熊立荣、魏华、祁小友具有约束力。
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甲方同意该项目投资款的缴付日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各投资人按截止日期前实际到账资金占总投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的约定,对2014第001号《会议纪要》确定的投资来源进行了重申,也构成了对2013年12月15日《合作协议书》关于熊立荣、魏华(甲方)占股51%,祁小友(乙方)占股49%约定的变更。按照三方当事人达成的投资原则,结合经三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确定实际投资数额如下:熊立荣初步投资的本金5400万元有付款凭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但因2015年7月11日祁小友与魏华达成的《协议书》与2015年8月25日的熊立荣、魏华、祁小友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均记载,熊立荣投资3600万元,魏华投资1800万元,故对于该5400万元分属熊立荣和魏华的事实应予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熊立荣于2015年8月25日向临水壹号项目部出具1600万元及668.4万元的两张《借条》,与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甲方挪用项目股金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捌万肆仟元(22684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约定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熊立荣因故挪用资金。另外,祁小友提交汇总金额为2030万元的流水凭证,证明上述借款所涉债务系祁小友、荣超公司或其他付款人通过向熊立荣及其掌控的公司或其指令的收款人付款所产生。经各方当事人及鉴证方于2015年8月25日相互充抵、核算汇总本金并计算利息后,形成了上述《借条》,以及确认熊立荣挪用2268.40万元资金的《协议书》。上述款项流向清晰,与形成的书证相互印证,对此应予认定。熊立荣仅以资金流动与借款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资金流动的原因,也没有对《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提出符合逻辑的意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如果熊立荣到期不能还款,熊立荣挪用项目的股金作退出投资处理(熊立荣挪用项目的股金和魏华的投资款无关),退出投资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熊立荣退出投资前其投资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据《合作协议》,由熊立荣和祁小友协商解决”的约定,熊立荣挪用的该部分资金作为退出股金处理。据此,可以认定熊立荣投资额为1331.60万元(3600万元-2268.40万元)。对于祁小友截止于2015年1月31日投入的资金:1.祁小友直接向荣超公司转款七笔共计4941万元有荣超公司进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祁小友直接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九笔共计5500万元有临水壹号项目部进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祁小友代荣超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拍卖佣金,有武汉量达拍卖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何艳囡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为证,足以认定;李红光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500万元、李霞莉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1807.5万元、程怡敬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1000万元、秦安居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600万元、祁银全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59万元、荣超公司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200万元、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3196.0006万元、荣超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受祁小友委托调入196.4994万元作为涉案项目前期费用予以支出、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祁小友委托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600万元,上述转款合计8159万元均经过湖北省红安县公证处审核付款凭证并公证,足以认定。以上祁小友共投入18720万元,又因上述款项包括熊立荣和魏华初始投入的5400万元,故祁小友总投资为13320万元。综上,熊立荣、魏华、祁小友有效投资总计16451.60万元,其中祁小友投入13320万元,占比80.965%;熊立荣投资1331.60万元,占比8.094%;魏华投资1800万元,占比10.941%。三方应依上述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熊立荣主张其在涉案建设项目中依约享有51%的权益比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处于收尾阶段,尚未完全竣工,少量住宅项目及大量商业项目均未销售,相关经营尚在继续。鉴于熊立荣及祁小友的诉讼请求均不涉及《合作协议》解除或合伙关系的解散,熊立荣、魏华、祁小友仍处于合伙经营状态。对于合伙利润一般由合伙各方协议处理,或在合伙解散时结算分配。经查,熊立荣、魏华、祁小友在本案中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没有约定分配利润的条件或时间节点,故对于利润分配三方可以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协商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临水壹号项目部已向祁小友退现金11186.6万元,抵住宅1018.9246万元,抵商铺648.0948万元,合计12853.6194万元,向魏华退现金1650万元,祁小友、魏华认可上述退款系退还其已投入的投资款。祁小友、魏华关于退还投资款因没有经过合伙一方熊立荣同意,本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熊立荣在诉讼中变更请求,主张退回投资款5400万元,实际上是认可祁小友、魏华的上述约定。由此可以认定熊立荣、魏华、祁小友三方达成了返还投资款的合意,故对熊立荣的该项主张可依据其投入的资金,比照魏华的返还比例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220.6333万元(1331.60万×1650万元÷1800万元)。
熊立荣作为建设项目的合伙人,有权对涉案的财务凭证、建设资料进行查阅。经审查熊立荣提供的证据,其没有对祁小友、荣超公司或临水壹号项目部阻碍其查阅财务资料进行举证。事实上,本案在证据交换、开庭审理以及审理之后的调解过程中,熊立荣均查阅了建设项目的全部财务凭证。故熊立荣请求判令其查阅建设项目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不予支持。
2015年7月20日的临水壹号项目部《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投资人股本金的确定”约定,任何投资人不得中途退出投资,如确需退出投资:1.投资人中途退股的,只退投入股金的90%,其他10%为违约金,赔偿给履约方;2.或退出投资总额的70%,其他30%待项目竣工清算后看盈亏状况再定。熊立荣于2015年10月25日退出投资2268.4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祁小友主张按退出投资款的10%,即226.84万元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祁小友及魏华在庭审中确认,祁小友主张的226.84万元包含魏华权益部分,由祁小友与魏华之间协商内部分配。故对祁小友主张熊立荣向其支付226.84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之后,熊立荣提出申请,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1.临水壹号项目部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2.临水壹号项目部各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额及时间;以及投资被抽走的金额及时间;3.临水壹号项目部资金拆借〈包括借入和借出〉时间及利率、利息;4.各年度除临水壹号项目部施工方和供应商之外的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的资金往来发生额及余额;5.项目开发成本和间接费用分类合计;6.项目部整体资产及相关负债的评估。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认临水壹号建设项目各合资、合作方的权益比例,对此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及实际投入资金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投入资金的数额及投资抽回的基本事实各持已见,形成争议,该争议属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的内容。熊立荣请求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会计鉴定,混淆了会计鉴定与司法裁判的概念,属于要求以鉴定代替审理的情形,故对熊立荣的请求不予采纳。事实上,案涉项目尚未完全竣工并通过验收,建设成本尚未完成对外结算,三方仍处于合资、合作过程之中。熊立荣要求对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项目支出等内容进行鉴定,既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也不具有法律意义,更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故对其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熊立荣提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祁小友提起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金沙世纪城?临水壹号”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总投资为16451.60万元,其中熊立荣投资1331.60万元,占比8.094%,并依该比例享受涉案开发项目的权益;二、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立荣投资款1220.6333万元;三、熊立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小友违约金226.84万元;四、驳回熊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250元,由熊立荣负担600000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0元),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祁小友共同负担184250元(含保全费5000元)。
二审审理中,熊立荣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
证据1、湖北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财务会计资料初步查阅情况的说明》及廊坊众和普华企业事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湖北荣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临水壹号项目部存在原始投资额不明确、重复支付工程款等违规、违法情形;
证据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业务交易凭条》《定期存单》,拟证明荣超公司取得1.3亿元贷款后,仅由张丽、冯忠明向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近9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被他人截取,其中祁小友侵吞2000万元;
证据3、《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祁拥新系代表荣超公司签署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书》,而荣超公司非临水壹号项目部股东,该协议所涉及的股权变更事项未经其他股东确认,为无效协议;
证据4、熊东流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祁小友存在虚报临水壹号项目利润的情形;
证据5、署期为2018年3月4日的《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临水壹号项目已基本具备清算条件,祁小友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和财务审计。
祁小友为反驳熊立荣的主张,也提交了署期为2015年1月20日的《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会议纪要》及临水壹号项目部关于1.3亿元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相关财务凭证及《1.3亿元贷款资金流向图》,拟证明该1.3亿元贷款已全部转至临水壹号项目部账户,祁小友不存在侵吞临水壹号项目部资金的行为。
经各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熊立荣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及祁小友提交的证据分别涉及临水壹号项目部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祁小友是否侵吞项目资产及临水壹号项目部的利润确认和清算事宜,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熊立荣所享有项目权益比例的认定及投资款的退还问题无关,本案不予认定;祁小友、荣超公司及临水壹号项目部对于熊立荣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祁拥新接受荣超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并不能达到否认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效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审判决认定祁小友、魏华、熊立荣在案涉项目中各自出资数额、所占权益比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熊立荣向祁小友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祁小友、魏华、熊立荣在案涉项目中各自出资数额、所占权益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祁小友、魏华出资额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除祁小友自行向荣超公司和临水壹号项目部所转款项外,同时将荣超公司向临水壹号项目部及案外人祁银全、秦安居、李红光、李霞莉、程怡敬、武汉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向荣超公司或临水壹号项目部所转款项认定为祁小友对案涉项目的个人出资。而熊立荣上诉主张依据其与祁小友、魏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述案外人并不具备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资格,其所投入款项均应认定为临水壹号项目部的借贷行为,不应计入祁小友对案涉项目的个人出资及项目总投资范畴。本院认为,熊立荣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已查明,上述单位和个人均在出具的经公证的《证明》中表示其向荣超公司或临水壹号项目部转款系受祁小友个人委托所为,同时亦明确所投入款项权益归祁小友所有。在熊立荣未能举证证明临水壹号项目部与上述单位和个人就案涉项目确属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将上述单位或个人投入款项认定为祁小友对案涉项目的个人出资正确。其次,依据熊立荣与经祁小友委托代表临水壹号项目部的祁拥新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案涉项目投资款的交付截止日期至2015年1月31日。该协议由魏华委托的魏仁兵在鉴证方处签字确认,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水壹号项目部及魏华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关于项目投资款交付截止日期的约定对祁小友、熊立荣、魏华及临水壹号项目部均具有约束力。鉴于祁银全、秦安居等案外人的转款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在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交付期限之内,上述款项应计入案涉项目总投资款。熊立荣虽主张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书》系其在受胁迫且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应属无效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但熊立荣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将祁银全、秦安居等案外人所转款项认定为祁小友对案涉项目的个人出资,并计入项目总投资款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熊立荣虽上诉主张魏华未实际出资,但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对魏华出资18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魏华实际出资1800万元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
对于熊立荣实际出资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熊立荣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蔡华秀、刘勇华和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各方陈述,熊立荣在案涉项目合作过程中,通过其本人账户或上述案外人账户合计交纳投资款5400万元。但经熊立荣认可,其中1800万元为魏华交纳的款项,故可认定熊立荣原交纳的投资款数额为3600万元。而据祁小友提交的由熊立荣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及署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书》显示,熊立荣在交纳投资款后,存在向临水壹号项目部借款或挪用其交纳的临水壹号项目部投资款2268.40万元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形。依据该《协议书》第二条“如果甲方(熊立荣)到期不能还款,甲方挪用项目的股金作退出投资处理”的约定,一审判决将熊立荣所挪用款项2268.40万元从其原交纳的投资款中扣除后,认定熊立荣实际出资1331.6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亦予确认。鉴于熊立荣对2015年8月25日《借条》及《协议书》中载明的2268.40万元实为其向秦遵智所借款项本息及临水壹号项目部代其偿还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临水壹号项目部是否存在向熊立荣直接付款的行为,对熊立荣挪用项目投资款事实的认定及其依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挪用项目股金作退出投资处理”的逾期还款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熊立荣以临水壹号项目部未向其实际支付所借款项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其退出投资款2268.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祁小友、魏华、熊立荣所占案涉项目的权益比例问题。如前述分析,祁小友于案涉项目中共出资13320万元,魏华出资1800万元,熊立荣出资1331.60万元。依据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各投资人按截止日期前实际到账资金占总投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的约定,祁小友、魏华与熊立荣各自所占案涉项目权益比例应分别为80.965%、10.941%及8.094%。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述各方所占项目权益比例的认定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熊立荣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12月15日三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认定其享有51%的项目权益,亦或是将祁小友、魏华领取的出资款一并从总投资款中扣除后,按照各方未退还款项占剩余总投资款的比例确定各自所享有的项目权益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虽然依据2013年12月15日《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熊立荣、魏华)占股51%,乙方(祁小友)占股49%。但此后,经熊立荣本人及祁小友、魏华各自委托的代理人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已明确项目股权比例的确定按各投资人实际到账的资金为准,同时约定该协议系对2013年12月15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上述事实证明熊立荣、祁小友、魏华三方已通过另行签署《协议书》的方式,对各方原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比例确定方式进行了变更,熊立荣再行主张按《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股权比例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本案认定熊立荣退出投资款2268.40万元系基于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关于熊立荣逾期偿还所挪用款项应视为退出投资的约定,换言之,在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熊立荣退出投资款2268.40万元已经其与祁小友、魏华三方共同确认。而祁小友、魏华虽亦存在领取出资款的行为,但各方对于其二人所领款项性质系临水壹号项目部在项目盈利基础上退还的部分投资款亦或是退出投资未进行明确,并且其二人的领款时间均发生于《协议书》约定的各投资人入股截止期限之后,在此情形下,祁小友、魏华所领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退出投资行为。熊立荣上诉主张应将祁小友、魏华领取的款项从总投资款中扣除后,再行按照各方实际剩余款项计算各方所享有的项目权益比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熊立荣、祁小友及魏华虽均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各方对于投资款的返还期限亦无明确约定,但鉴于临水壹号项目部存在向祁小友及魏华退还投资款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据魏华领取投资款所占其总投资款的比例确定本案应当返还熊立荣的投资款数额对合伙关系各方相对公平,亦与情理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熊立荣主张返还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熊立荣退出投资前,其所退资金2268.40万元产生的权益,应先行由熊立荣与祁小友协商解决,且案涉项目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并清算,建设成本尚未完成对外结算,三方仍处于合资、合作过程之中,难以确定熊立荣退资前的权益,故一审判决对熊立荣的该诉请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熊立荣向祁小友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一审判令由熊立荣承担违约责任系基于署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任何投资人不得中途退出投资,如确需退出投资,1.投资人中途退股的,只退投入股金的90%,其他10%为违约金,赔偿给履约方”的约定。而熊立荣上诉主张上述《会议纪要》未经其确认,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判令熊立荣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虽无熊立荣署名,但熊立荣于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签署该《会议纪要》的何艳囡系经其指派代其处理临水壹号项目相关事宜,并且经熊立荣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第四条亦约定:“甲方(熊立荣)委托何艳囡在该项目中履行甲方作为投资人的代理人,何艳囡在该项目的文书中的所有签字甲方都认可,其签字和甲方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何艳囡签署2015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系代表熊立荣从事案涉项目管理事宜的行为,亦未超出熊立荣的授权范围,该《会议纪要》对熊立荣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熊立荣关于2015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熊立荣在合作过程中存在中途退资2268.40万元的违约情形,以及魏华于本案一审庭审中关于违约金事宜由祁小友一并处理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的比例,判令由熊立荣向祁小友支付违约金226.8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熊立荣上诉主张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的重大瑕疵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一审判决以熊立荣无法举证为由认定其查阅了全部资料且未受阻碍,进而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二,在熊立荣对祁小友、魏华等人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予充分合理说明即予采信不当;其三,一审法院未依熊立荣申请将魏华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不当;其四,一审判决以熊立荣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属“以鉴定代替审理”为由,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妥。经本院核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祁小友、临水壹号项目部已将案涉项目相关账目等资料交由熊立荣查阅,熊立荣未能举证证明祁小友、荣超公司、临水壹号项目部及魏华存在阻挠其查阅相关资料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熊立荣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证据及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意见在裁判理由部分已进行了详细阐述,亦通过下发补正裁定的方式将魏华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熊立荣主张一审判决对证据未予合理说明及未将魏华的诉讼地位进行变更与事实不符。另外,熊立荣申请的鉴定事项涉及临水壹号项目部的财务状况、各投资人的投资额及退资额、项目开发成本及项目整体资产和负债的评估等方面,其中部分事项需借助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与司法裁判两者并不冲突。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各方出资额及所占权益比例,一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即可确认,无需启动鉴定程序。而熊立荣申请的其他鉴定事项属临水壹号项目部实际资产状况及负债盈利情况的范畴,鉴于本案各方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合伙财产亦未经清算,上述事项是否鉴定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故熊立荣关于一审审理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熊立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10元,由熊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鑫
书记员 苗歌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