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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9 22:3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莲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泽,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程序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方面,山东高院在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方面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1.山东高院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基本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2.山东高院置案件的事实于不顾,认定申请人起诉弘企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和弘企公司就已经解除了联合开发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申请人就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了,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山东高院认定申请人是联合开发合同中建设工程的出资方,申请人与弘企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方面是委托关系,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在实体审理方面,山东高院未审查二被申请人是否恶意串通,也未审查(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否存在虚构工程造价,虚构债权,虚假诉讼的情形。如果存在,势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申请人请求再审的焦点问题。两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造价,虚构债权、债务以及虚假诉讼的不法行为。这一事实,庭审中已经提交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对方均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新闵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93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二项裁定。2.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或发回重审。3.判决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6日私下签订的山东文登金地花苑小区1#2#楼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弘企公司不应支付华杰公司11477732.2元的工程款,华杰公司也不享有对此项工程优先受偿权。4.裁判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华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闵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系列证据和相关裁判都表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只有弘企公司,承包人只有华杰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发包人和承包人,新闵公司从来没有以发包人的身份出现过,而且(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了新闵公司和弘企公司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二者的内部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新闵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工程的合作开发商。(二)新闵公司提起撤销权的缠诉,其动机是基于(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的执行可能影响了(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的执行。(三)新闵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三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再审的范围。(四)本案最大的受害者是华杰公司。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新闵公司不是(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以下简称18号案件)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新闵公司与弘企公司在开发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金地花苑住宅小区,但申请人新闵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弘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新闵公司认可的。华杰公司亦认可其与弘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认可新闵公司发包方的地位。新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弘企公司、华杰公司协商一致将发包人由弘企公司变更为新闵公司。因此,新闵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1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不是对18号案件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新闵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新闵公司与弘企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在18号案件中弘企公司与华杰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1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新闵公司与弘企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故新闵公司与1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新闵公司认为弘企公司与华杰公司涉嫌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侵害新闵公司的合法权益,新闵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弘企公司和华杰公司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18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虽然在客观上可能对弘企公司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但单纯事实上、财产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新闵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以弘企公司与华杰公司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必须证明债务人弘企公司恶意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致使弘企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从新闵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看,新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弘企公司与华杰公司在明知弘企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无偿或低价转让弘企公司资产,故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新闵公司的利益。就当前起诉情况,尚不能认定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新闵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新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是正确的。

综上,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海强

书记员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