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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20-03-26 19:33:45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黄河沿16~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致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义乌市商贸城7楼。

  法定代表人:余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3年10月23日,浙江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兰州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有偿出让给兰海公司的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小区。双方同时约定了开发面积、建设工期、出资状况、资金支付进度、利润分配等。

  1993年11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以兰规地字第〔1993〕024号文同意将该处117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兰海公司。同年12月8日,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与兰海公司签订《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217元,总金额为255.192万元,兰海公司应于60日内付清。1994年4~7月,兰海公司曾先后与兰州压力锅厂等多家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就地回迁安置并支付一定的歇业费。1994年6月1日,恒大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公司)与兰海公司共同开发。1995年11月19日,兰海公司向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上缴土地出让金155万元。

  1995年11月20日,兰海公司与小商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小区一分为二,8层住宅区由兰海公司开发,商业区由小商品公司开发。双方又约定,已基本形成的8层住宅区系由双方共同投资,并约定了兰海公司同意给小商品公司的一些具体补偿条款,还约定了双方的采暖费、配套费等费用的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小商品公司又将该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市公司)。

  1995年11月27日,兰海公司与义乌市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兰海公司将上述商业区的土地共计3544.44平方米以450万元转让给义乌市公司,付款时间为1995年11月底,使用期限为48年;四至位置如附图所示并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土地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土地收益金,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缴纳。

  1995年12月,兰海公司交纳了契税、土地转让管理费和土地收益金共计44.7533万元。

因义乌市公司与兰海公司在履行上述分家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纠纷,义乌市公司于1996年2月以兰海公司违约,不执行分家协议,非但没拆除应拆除的房屋,同时还停水停电,致使商业区无法正常施工为由,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4月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甘经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兰海公司于1996年4月8日中午12点将义乌市公司开发的商业区拆迁完毕(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裁决,马彩霞房屋由兰海公司拆迁),达到施工条件交付义乌市公司;义乌市公司立即施工,工期为300天;(2)兰海公司于1996年4月30日前向义乌市公司付款129.468563万元,赔偿义乌市公司损失费5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10号调解书生效后,1996年4月15日,兰海公司完成了商业区内的拆迁工作,义乌市公司组织建设。1996年4月25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完成了对马彩霞房屋的拆迁。1997年4月14日,义乌市公司致函兰海公司,言明主体框架东区已完成地上4层,西区已完成地上6层,预计本年度5月份主体封顶,10月份交付使用。要求兰海公司于199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买安置铺面的款项,价格为地面1层每平方米7500元,2层为每平方米6000元。兰海公司复函认为,义乌市公司所言房价无任何依据,应由市物价委核准,房屋盖至4层,已延误交房时间,要求一次付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款,同意在工程竣工后,扣除歇业费及损失后一次性付款。1997年4月21日,义乌市公司再次致函兰海公司要求兰海公司务于1997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项,如不按期付款,视为放弃购房的权利。

  1997年10月13日,兰海公司向有关被拆迁单位发出了拆迁安置通知,将兰州市七里河蔬菜公司等4户被拆迁户安置在义乌市公司所有的兰州义乌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的1层商铺内。1997年11月17日,其中3户搬进了商贸城。义乌市公司以侵权为由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其他拆迁户已得到妥善安置,现尚有兰州压力锅厂安置所需铺面因义乌市公司未能提供,而产生纠纷。

  另查明,1996年8月12日,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根据规定,以义乌市公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设计防火审核,擅自开工修建”为由,作出(甘)公消监〔96〕字第010号《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责令义乌市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将全套施工图报送该局进行设计防火审核。商贸城工程因此于1996年8月18日停工。在停工8个月之后,1997年4月,在甘肃省、兰州市等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商贸城重新开工建设,1997年10月商贸城竣工开业。

  1998年5月8日,兰海公司致函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称,其1995年11月19日上缴的155万元土地使用出让金,含商贸城所占地的出让金。1998年6月26日,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给义乌市公司办理了商贸城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期限为48年,即1995年11月至2043年12月。1998年8月18日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给义乌市公司颁发了商贸城《建设规划许可证》。

  1998年6月5日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第98004号《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义乌市公司罚款10万元。之后,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证明(2000年3月6日):“在甘肃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细则发布之前的1996年至1999年,受理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审批时,建设单位须提供单位介绍信,政府拨地文(复印件),拨地图(复印件),1/500地形图(1996年、1997年提交设计蓝图)。”

另查明,因兰海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七通一平”等开发前期工作,义乌市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施工用水、用电等事项,先后支付变压计量安装费、供电贴费、供水设施费、上水管安装费、排水扩容费、电缆拆改工程费等共计84.664万元,并向施工单位支付补偿费、场地平整费50万元。

  还查明,2001年9月,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以商贸城1~5层整个商铺面积,按9个月计算,租金为4343289.04元。

  三、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1998年6月18日,兰海公司因联建合同纠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义乌市公司立即提供兰州市糖酒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五家沿街安置商业铺面,判令义乌市公司因违约拖延安置时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7.13328万元。同年10月30日,兰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义乌市公司立即提供兰州市糖酒公司第一分公司、兰州压力锅厂两家沿街安置铺面133平方米及办公用房239.2平方米,判令义乌市公司支付其违约拖延安置时间给其造成的过渡费损失158.6166万元。同年12月21日,兰海公司致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我公司诉义乌市公司联建纠纷一案中,办公用房239.2平方米不再要求义乌市公司提供,特予以说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由义乌市公司提供商贸城地上1层东西走向的11~13轴线、南北走向的D、E、F轴线内从北向南方位中的133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铺面,由兰海公司出资购买。因双方对购房价格及赔偿损失的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9日质证时,义乌市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兰海公司延迟办理有关手续,导致义乌市公司非法施工,被罚款及停工的证明。1998年12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兰法房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一)义乌市公司给兰海公司提供商贸城东西走向11~13轴线,南北走向D、E、F轴线方位中的地上1层使用面积为133平方米的商铺,兰海公司以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兰海公司不承担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费用。(二)义乌市公司赔偿兰海公司1997年2月10日至1997年11月17日之间的经济损失39.75552万元。(三)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义乌市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兰法房字第084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兰海公司“拒不办理工程建设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致使所建工程长期为非法工程,被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停工的处罚,是上诉人未能按时向拆迁户交付房屋的另一重要原因”。1999年5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甘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调解书规定,兰海公司推迟7日拆迁完毕,可视为按期拆迁。原审认为兰海公司推迟7日完成拆迁不可能造成义乌市公司延误数月使商场竣工的后果,因而对义乌市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义乌市公司提出要求兰海公司负担推迟拆迁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分家协议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兰海公司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义乌市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没有规定兰海公司为义乌市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因此,造成消防罚款及停工损失应由义乌市公司自行承担。义乌市公司有义务向兰海公司提供商品铺面房。因此,拆迁户入住所造成的损失,兰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兰海公司是压力锅厂的拆迁安置人,故兰海公司依据分家协议约定,诉讼要求义乌市公司提供还建义务是正确的,故义乌市公司提出兰海公司无权起诉其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还建铺面房的价格问题,根据判决确定的铺面位置以及商品铺面房增值因素,义乌市公司提供给兰海公司(压力锅厂)的商品铺面房价格应确定为每平方米5615元为宜(按合同约定优惠后的价格)。原审确定每平方米5000元偏低,应予纠正。因1993年有关拆迁安置文件对还建安置房屋是否承担分摊面积款没有规定,故义乌市公司提出要求兰海公司承担还建房屋分摊面积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判决:(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兰法房字第0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义乌市公司给兰海公司赔偿1997年2月10日至1997年11月17日之间的经济损失39.75552万元;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兰法房字第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义乌市公司给兰海公司提供商贸城东西走向11~13轴线,南北走向D、E、F轴线方位中的地上一层使用面积为133平方米的商铺,兰海公司以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兰海公司不承担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费用。(三)义乌市公司给兰海公司提供商贸城东西走向11~13轴线,南北走向D、E、F轴线方位中的地上1层使用面积为133平方米的商铺,兰海公司以每建筑平方米5615元的价格购买,兰海公司不承担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费用。

  义乌市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2000年4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甘民监字第6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00年6月27日,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义乌市公司以兰海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时完成拆迁,不履行工程前期的“七通一平”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使其无法办理工程施工的各项手续,无法按时施工及兰海公司无权代理压力锅厂提起诉讼、要求提供商铺为由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兰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1439万余元、返还四家拆迁房多占的商铺。兰海公司答辩称,申诉状申述三诉讼请求基本案由与本案一审、二审所涉纠纷焦点截然不同,其权利主张和标的总额也大大超出了原审范围,本质上属于新的一类法律关系,而非反诉,故对其申诉应予驳回,责令另行起诉。2000年6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反诉并收取了义乌市公司预交的反诉费(以561万元为标的)。2000年8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甘民再字第6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在再审中,义乌市公司又提出1237万元的反诉请求,经该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时该请求依据的证据又与对本诉(127万元)的反驳交织一起,故应合并审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兰法房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1年11月2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兰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义乌市公司已取得其负责开发的商业区的土地使用权,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兰海公司要求义乌市公司给兰州压力锅厂提供安置的临街铺面133平方米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由兰海公司向义乌市公司购买(价格按所建商业铺面义乌市公售价的基础上优惠每平方米1500元)。现兰州压力锅厂的还建已由兰海公司用其他住宅房安置,兰海公司再要求义乌市公司提供还建兰州压力锅厂房屋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兰海公司安置压力锅厂时,未享受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的优惠价差,故应由义乌市公司予以补偿。关于兰海公司要求义乌市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拖延安置时间,使其多支出过渡费损失158.6166万元的请求,因商贸城工期延误是兰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其主张由义乌市公司承担其过渡费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义乌市公司反诉要求兰海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其垫付的“七通一平”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兰海公司负责义乌市公司上述商业区“七通一平”等开发前期工作,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宜均由兰海公司负责。兰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承担义乌市公司开发的商业区“七通一平”工作及费用,属违约行为。现义乌市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七通一平”的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义乌市公司反诉要求兰海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兰海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拆迁、“七通一平”等工作,造成义乌市公司给施工单位赔偿停工损失40万元;因兰海公司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致使义乌市公司无法办理商贸城的土地转让过户手续,未能进行防火审核,致使消防部门对义乌市公司处以10万元的罚款,以及因兰海公司违约致使商贸城建设工程延误,造成商贸城租赁费损失,兰海公司应给义乌市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义乌市公司反诉要求兰海公司退还兰州市七里河蔬菜公司等四家拆迁户多占的商铺及承担分摊面积款的请求,因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在案,故本案不再审理。据此,该院判决:(一)义乌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兰海公司商铺优惠差价19.95万元;(二)兰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义乌市公司垫付商贸城工程“七通一平”费用84.664万元;(三)兰海公司赔偿义乌市公司经济损失484.328904万元;(四)驳回兰海公司要求给兰州压力锅厂安置临街铺面133平方米及支付其多支出过渡费损失158.6166万元的请求;(五)驳回义乌市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六)评估费14000元,由兰海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4元,反诉费47575元,共计80309元,由兰海公司承担7万元,由义乌市公司承担10309元。

  兰海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以义乌市公司没有依约支付45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应予赔偿,其没有违约行为等理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1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甘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是以变更土地使用权为根本目的。根据分割协议约定,兰海公司办理商业区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作为对义乌市公司投资的补偿,是兰海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一审时,作为原告,兰海公司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提出诉讼请求,诉讼前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在二审中,兰海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和抗辩理由,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协议约定,兰海公司负责商业区的拆迁、过渡、还建和“七通一平”等开发前期工作,相关一切费用均由兰海公司负责,并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土地过户手续,该条款由当事人自愿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全面履行。因兰海公司违约,未履行“七通一平”义务,义乌市公司代为履行并支付了该项费用,对此,兰海公司应予补偿,一审判令兰海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因兰海公司未按时完成拆迁,未按时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使商贸城不能按时施工,造成义乌市公司对施工单位违约而赔偿施工方的损失,兰海公司亦应补偿;兰海公司提出“驳回其要求义乌市公司提供133平方米商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分割协议约定,还建所需的商铺由兰海公司向义乌市公司购买,义乌市公司曾两次书面通知兰海公司购买,兰海公司对价格、付款方式等提出异议而未付款,因继续履行该条款的条件已不存在,一审按协议约定,判令义乌市公司支付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差,对兰海公司已作了补偿,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开发的基础,因兰海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使义乌市公司不能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因此不能办理建筑工程的各项审批手续,加之兰海公司拆迁逾期,没有完成“七通一平”工作,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迟延了商贸城的施工、建设、使用和收益,严重影响了义乌市公司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违约行为及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认定,对义乌市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兰海公司应予补偿。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对租赁费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项损失的数额并判令由兰海公司承担,符合法定赔偿原则和赔偿范围,且计算合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同时,也基于上述原因,造成兰海公司对拆迁户不能按时安置,使过渡费用增加,该费用应由兰海公司自行承担;兰海公司还提出,一审对作为证据的评估报告没有出示,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判令其承担评估费不当。经查,一审已于2001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制作了笔录并经双方代理人签名,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事实,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评估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理由

  兰海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补偿兰海公司购买商铺的优惠差价19.95万元损害了兰海公司的利益;(2)延期完工的责任在义乌市公司,义乌市公司应赔偿兰海公司延期完工的损失。原审认定兰海公司延期拆迁并判令兰海公司赔偿义乌市公司损失434万余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实际上兰海公司完成拆迁时间仅延误了7天;(3)原审认定兰海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给义乌市公司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消防局对义乌市公司处罚的原因是因为义乌市公司没有办理消防的审核手续擅自开工,与兰海公司无关。实际上兰海公司已经交足了土地出让金及各项政府的税费;(4)原审判令兰海公司承担“七通一平”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开发前期工作实际上只是“三通一平”;(5)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受理义乌市公司的反诉,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义乌市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义乌市公司的全部请求;(2)判令义乌市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兰海公司多支付的拆迁安置费158.6166万元,义乌市公司提供133平方米的商铺由兰海公司以每平方米5615元的价格购买;(3)义乌市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46.848万元并支付土地转让款450万元,共计700万元;(4)义乌市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

义乌市公司答辩认为:(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审理反诉,二审程序并无不当。(2)根据1995年11月20日签署的分家协议的约定,对有关的拆迁安置、“七通一平”、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费用均由兰海公司负责,与义乌市公司无关。(3)由于兰海公司的违约导致工期的延误给义乌市公司造成损失已达到3300余万元,但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仅支持了570万元,原审对延期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兰海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兰海公司没有及时完成“七通一平”,导致工期延误;②兰海公司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导致义乌市公司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消防许可证,造成停工8个月;③兰海公司未及时完成拆迁构成违约在先;④兰海公司没有全部足额交土地出让金以致没有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工期延误造成了重大的影响。(4)兰海公司购买义乌市公司的商铺是为了安置压力锅厂,而本案处理时兰海公司已经安置了压力锅厂,因此再要购买临街商铺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原审判决补偿差价是适当的。综上,请求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兰海公司的申诉请求。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兰海公司与小商品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兰海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完成了商业区内的拆迁工作,比1996年4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的〔1996〕甘经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兰海公司于1996年4月8日中午12点将商业区拆迁完毕达到施工条件交与义乌市公司,义乌市公司立即施工,工期为300天的调解书的约定迟延了7天。兰海公司推迟7日拆迁完毕,可视为按期拆迁。兰海公司拆迁迟延7天不可能导致商贸城竣工延误8个月。造成商贸城停工8个月的真实原因,是由于义乌市公司的开工建设,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设计防火审核。

  兰海公司与兰州市国土局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当于6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金。但至义乌市公司施工时,兰海公司并未全部交纳;1995年11月20日,兰海公司与小商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兰海公司负责在国家办理正常手续期限内办理完成上述商业区的土地过户手续。但直至1998年5月8日,兰海公司才致函兰州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称,其1995年11月19日上缴的155万元土地出让金,含商贸城所占地的出让金;在甘肃省、兰州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1998年6月26日、1998年8月18日,义乌市公司方取得商贸城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商贸城《建设规划许可证》。可见,交纳足额土地出让金、在国家办理正常手续期限内办理完成上述商业区的土地过户手续,是兰海公司的合同义务。因兰海公司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在国家规定办理正常手续的期限内办理完成土地过户手续,致使义乌市公司没有取得商贸城的土地使用权,从而未能办理包括建设规划许可、防火审核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手续,导致义乌市公司被消防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以及导致商贸城建设工程延误,造成商贸城租赁费损失。兰海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对义乌市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另一方面,义乌市公司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进行施工建设,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令兰海公司承担全部违法建设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如上所述,因兰海公司违约,致使商贸城建设工程延误,造成商贸城租赁费损失,兰海公司应给义乌市公司予以赔偿。又因商贸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是由于兰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对兰海公司主张由义乌市公司承担其过渡费损失以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之约定,兰海公司负责商业区房屋拆迁、过渡、还建等工作,相关一切费用均由兰海公司负责;还建所需的商铺由兰海公司向义乌市公司购买(价格按所建商业铺面义乌市公司售价的基础上优惠每平方米1500元)。因兰州压力锅厂的还建已由兰海公司用其他住宅房安置,兰海公司再要求义乌市公司提供还建兰州压力锅厂房屋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兰海公司安置压力锅厂时,未享受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的优惠价差,故应由义乌市公司予以补偿。

  兰海公司与小商品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兰海公司负责上述商业区“七通一平”等开发前期工作,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宜均由该公司负责。兰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承担义乌市公司开发的商业区“七通一平”工作及费用,属违约行为。对义乌市公司垫付的“七通一平”的费用,应予支付。

  义乌市公司要求兰海公司退还兰州市七里河蔬菜公司等四家拆迁户多占的商铺及承担分摊面积款的问题,因已经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处理,故本案不再审理。

  兰海公司主张义乌市公司应当支付土地转让款450万元,该主张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立的内容相悖。兰海公司的主张,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时,收取义乌市公司的案件反诉费,受理该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以此作为将案件发回的一个理由不当。兰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受理义乌市公司的反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申诉理由成立。但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1999〕甘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兰法房字第0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权予以撤销,将案件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案件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重新主张,也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义乌市公司在案件重审时也可以提出反诉请求。义乌市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对兰海公司关于义乌市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工程延误造成损失的分担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兰海公司的申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四)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兰海公司赔偿义乌市公司经济损失4343289.04元的80%即3474631.23元。

(五)兰海公司给付义乌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场地平整费5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367元,反诉受理费各47575元,共计127884元,由兰海公司承担102307元,由义乌市公司承担25577元。评估费14000元,由兰海公司承担11200元,由义乌市公司承担2800元。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