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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发布日期:2020-03-26 19:48:54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特字第05485号裁定书。
  2.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焱焱,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律师所)。
  负责人:张学兵,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楠,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郭君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建;审判员:种仁辉、李仁。
  6.审结时间:2009年4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0820号裁决书是在鼎隆房地产公司未被合法告知、毫不知情,且自始未能参加仲裁程序情况下作出的,该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仲裁委员会未尽到合理送达义务,送达程序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相关规定,完全剥夺了鼎隆房地产公司依法参与仲裁的各项权利。
  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鼎隆房地产公司原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邮寄答辩通知等仲裁文书被邮局告知此地查无此公司后,中伦律师所于2008年4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送达地址变更”说明,由原地址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并提交了最新工商查询页,该地址系鼎隆房地产公司目前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所在地。随后,仲裁委员会又向该地址邮寄了有关仲裁文书,但仍未实际送达鼎隆房地产公司。最后,在中伦律师所申请下,仲裁委员会采用了公证送达方式。
  (1)公证送达地址明显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送达,公证处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6月27日、7月15日、9月4日出具了以“保全证据”为事项的公证书4份。但是,鼎隆房地产公司注意到,上述公证书最早一份始于2008年5月28日,即在中伦律师所提出送达地址变更说明之后出具,而且4份公证书内容记载事项基本一致,只有送达人员姓名和个别措辞略有不同,4次送达地址均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而非中伦律师所提出变更后的新地址,受送达人为“一名男性保安人员”。而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显然,在本案中,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点应为“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该地址有中伦律师所提供的工商查询页为证,也是其申请送达的最后地址所在地。因此,即便在无其他方式联络鼎隆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也应视该地址为最后送达地址。但遗憾的是,在长达近4个月间的4次公证送达中,所送达地址却均系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前的地址。因此该送达明显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另外,上述4次公证送达的实际接收入在公证书中仅表述为“一名男性保安人员”,而该保安人员的年龄、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基本身份信息在送达回证中均未予记载说明,4次送达中的保安人员是否为同一人也无从获知。对此,鼎隆房地产公司有理由怀疑,这种所谓留置送达程序本身是否实际发生过?是否依法完成?所以,上述4份公证书内容也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无从考证和确认。
  (2)仲裁委员会未尽到合理查询义务,导致送达未能。鼎隆房地产公司因原注册地址被当地政府征用,早于引发该仲裁纠纷之强制执行代理事宜发生前便依法变更了注册地址,中伦律师所委派的代理律师宋纯杰既知悉并曾到过鼎隆房地产公司实际营业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丰益城市花园西区11—1501”,也有鼎隆房地产公司具体负责处理鼎隆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强制执行事宜总经理李国平的办公以及移动电话等联络方式。而且,该办公和移动电话号码自始没有做过任何变更。而中伦律师所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电话,即在两次快递单上显示的收件人电话“83660666”系鼎隆房地产公司一直在用的办公电话之一。但是,当邮局投递员打过几次电话刚巧无人接听并将快件返回仲裁委员会后,仲裁委员会并未做进一步电话核实,从而使鼎隆房地产公司丧失了直接收到相关仲裁资料的重要机会。因此,仲裁委员会没有尽到合理查询、通知之义务,剥夺了鼎隆房地产公司平等参与仲裁的机会和权利。
  (3)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记载事项有重大遗漏。仅以(2008)京仲案字第0518号送达回证为例,该回证上“不能送达理由”、“其他备注”以及“发送时间”等项中均为空白,而根据《仲裁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案鼎隆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情况下,该送达回证记载内容明显存在重大遗漏,属于程序严重瑕疵。
  (4)“公证送达申请”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仲裁本身系证据保全措施,根据《仲裁法》规定,证据保全应提交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为“保全证据”所进行的公证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程序。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0820号裁决,还鼎隆房地产公司一个公正参与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
  2.被申请人辩称
  鼎隆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因鼎隆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准确的联系地址而导致送达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仲裁委员会并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鼎隆房地产公司向中伦律师所预留准确的联系地址,或者在其联系地址发生变更后及时通知中伦律师所,是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在鼎隆房地产公司与中伦律师所于2004年2月16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于2005年3月8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中,鼎隆房地产公司在文件中预留的地址均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预留的电话号码均为“010-83660666”。上述协议签订后,在鼎隆房地产公司没有向中伦律师所发出任何变更地址通知的情形下,中伦律师所基于对鼎隆房地产公司的合理信赖,将上述地址如实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地址向鼎隆房地产公司送达有关文件并无任何不当。
  (2)鼎隆房地产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有合理查询送达地址之义务的观点能不成立。因为依据《仲裁规则》,在鼎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进一步查明鼎隆房地产公司联系地址的义务,仲裁委员会的做法符合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并无任何不当。
  (3)鼎隆房地产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的地址进行公证送达,据此要求撤销裁决的观点实属荒谬。因为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该地址向鼎隆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过相关文件,但是被邮局告知当时鼎隆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址没有设立办公场所,无法送达,并且邮局被告知当地的实际地址应当是“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区”,并且没有所谓的门牌号,因此导致邮件最终被返回。在两个地址均被邮局退件且第二个地址错误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选择鼎隆房地产公司书面预留的地址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况且,鼎隆房地产公司在申请书中自己承认,其实际营业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益城市花园西区11-1501。因此,即使仲裁委员会选择“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作为公证送达的地址,也并不能改变鼎隆房地产公司无法收到有关仲裁文件的结果。
  (4)鼎隆房地产公司主张公证送达的性质属于《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保全”,应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观点属于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仲裁委员会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符合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畴,司法权不应加以干预。
  此外,鼎隆房地产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未能记载“不能送达理由”、“其他备注”以及“发送时间”,属于程序瑕疵。对此,中伦律师所认为,由于仲裁委员会已经适用公证送达方式将各项仲裁文件送达了鼎隆房地产公司,并且在公证书中对发送时间等具体细节均已进行详细记载,故上述所谓程序瑕疵并不存在。
  至于鼎隆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中伦律师所提出的公证送达申请由其代理人签字,并未加盖中伦律师所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中伦律师所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中伦律师所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自然有权代中伦律师所提出公证送达申请,无须加盖公章,在程序上也没有任何问题。
  综上,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已经尽最大可能保障了鼎隆房地产公司参与仲裁的权利。相反,在鼎隆房地产公司负有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义务的前提下,其没有正确履行该等义务,反而将责任百般推诿给仲裁委员会和中伦律师所,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自行承担送达不利的法律后果。鼎隆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伦律师所(原名称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2008年7月16日变更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鼎隆房地产公司因履行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生争议,中伦律师所于2008年3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述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08)京仲案字第0518号。2008年3月31日,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按照中伦律师所提供的鼎隆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协议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即鼎隆房地产公司原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以邮寄方式向鼎隆房地产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在该地址上未找到鼎隆房地产公司,邮件被退回。此后,中伦律师所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鼎隆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变更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即“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2008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伦律师所提供的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后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再次以邮寄方式向鼎隆房地产公司送达上述仲裁文件,因在该地址上仍未找到鼎隆房地产公司,邮件再次被退回。之后,中伦律师所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公证送达申请。2008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派员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到鼎隆房地产公司原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将上述送达文件交给收发室一男性保安人员,嘱其转交鼎隆房地产公司,该保安员接收了文件,但拒绝签字。此后,仲裁委员会均以上述公证方式向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前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先后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仲裁员声明、补充证据材料及裁决书等仲裁文件。其间,仲裁庭于2008年7月17日在鼎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据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案件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裁决。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仲裁委员会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送达)的规定,国内案件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如经当面送交或者邮寄送达不能送达时,送达人可以采取公证方式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但本案中,“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系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前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在仲裁委员会已知晓鼎隆房地产公司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后,变更前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已不再是鼎隆房地产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变更后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才是鼎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注册登记地址,其具有合法性和公示性,应当成为并被确认是鼎隆房地产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由于仲裁委员会在公证送达中将相关仲裁文件留置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7号”不符合涉案适用的《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因此仲裁庭在鼎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虽然涉案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本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故本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中止本案撤销程序的裁定,并通知仲裁委员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回复本院表示,涉案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据此,本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恢复本案撤销程序的裁定。鉴于涉案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作出如下裁定:
  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2008)京仲裁字第0820号裁决。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