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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主体的不适格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
被执行人:阚莉(美籍华人,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被拆房屋所有权人)。
被执行人:阚重兴(阚莉的胞兄,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被拆房屋代管人、使用人)。
根据柳州市计委柳计字(1996)74号建设项目批文、柳州市规划局99—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国泰大厦”。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1999年3月19日发出柳拆许字(199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由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颇家巷57—95号(单号)及驾鹤路、荣军路等地段的部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期限为1999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拆迁的产权住宅房屋和产权铺面易地安置。1999年3月24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了柳拆宇(1999)64号《关于拆迁驾鹤路、荣军路、颇家巷等地段部分房屋的公告》,对上述街道的拆迁范围、拆迁单位、拆迁期限、补偿方式进行了公告。在拆迁过程中,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的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及补偿标准意见不一,至拆迁期限届满,仍未达成拆迁协议。2000年8月1日,拆迁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同月10日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柳拆字(2000)13号裁决书,确认: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性质,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安置补偿。被拆迁人阚莉、阚重兴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1月1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发(2000)106号《关于限期拆迁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房屋的决定》,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超过拆迁期限仍未达成拆迁协议,影响了工程的建设,决定对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房屋实行限期拆迁,限被拆迁户自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必须搬迁,如被拆迁户逾期仍不搬迁,由柳州市拆迁办公室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00年11月21日,柳州市拆迁办公室在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将该决定留置送达给被拆迁人阚重兴(阚重兴夫妇为被该拆迁房屋的户籍登记住户,且由阚重兴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因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搬迁,拆迁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柳政发(2000)106号《关于限期拆迁荣军路颇家巷57号、59号门牌房屋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7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月29日向阚重兴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拆迁人阚重兴向法院提出,57号、59号房屋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先行拆迁的条件,并提出柳州市政府限期拆迁决定未按涉外送达的规定送达房屋所有人阚莉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同意拆迁。其后,鱼峰区法院以该案为涉外案件提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在此期间,美国驻华大使馆领事处致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表示关注此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系涉外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请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问题及拟处意见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阚莉的胞兄阚重兴应认定为被拆除房屋的代管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使用人的规定,市拆迁办将柳州市政府关于限期拆迁的决定直接送达给房屋代管人阚重兴并无不当;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参照条例规定送达。被拆迁人阚重兴与拆迁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使用性质而不能达成拆迁协议,实际上就是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的争议,其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在拆迁人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做了相应的安置,并提供了在周转用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翅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如国泰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则可以先予执行。
三、案件焦点问题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综观本案,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本案的有关法律文书是否须送达房屋所有人阚莉才生效;其二,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针对这两个焦点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国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柳政发(2000)106号决定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其作为申请的主体在法律上是不适格的,对其申请应予裁定驳回。第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属被拆迁人,有关法律文书可以向所有人送达,也可以向代管人、管理人、使用人送达。文书一经送达,即生法律效力。第三,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柳政发(2000)106号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的裁定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