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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拍卖被查封房产,法院嗣后同意的,交易行为有效
案情简介:2010年,因债务纠纷,化学厂房屋被法院查封。2011年,化学厂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王某以725万元竞买成功。化学厂向法院提交了拍卖已成交、拍卖款已到账,要求解除查封申请,法院随即解除查封。2013年,因化学厂以拍卖查封房地产、合同无效为由拒办过户手续致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中的查封,系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控制债务人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或其他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拍卖法》第6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中强调,擅自将已被查封房产转卖给他人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无论是自行变卖还是拍卖,均属于处分财物的具体法律行为,虽然查封产生对处分的限制力,而标的物所有权未改变,限制所有者处分只是约束其随意或有意逃避本应偿还债务,如采取拍卖或变卖处分直接目的即为履行债务,那么法院以解除查封或同意处分方式,会使查封限制处分效力归于消灭,而相应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②本案中,化学厂系案涉房屋以及附着土地权利人,虽在拍卖时房屋及土地仍由法院查封,但化学厂并非完全丧失其对房屋及土地的处分权,只要经查封法院准许,其处分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化学厂在拍卖结束后即向法院提交了拍卖已成交、拍卖款已到账,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查封的申请,法院其后解除查封的后续事实,足以证明法院在事后认可并同意化学厂对案涉房屋及土地实施的拍卖行为,该处分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为履行债务目的委托拍卖被查封财产,嗣后执行法院以解除查封或同意处分方式使查封限制处分效力归于消灭的,相应交易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