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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房屋经产权登记的,以登记簿记载的人员为所有权人,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一般以“户”的所有成员作为共有产权人,“户”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
裁判要点: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则上,集体土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外发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建造房屋,应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经产权登记的,以登记簿记载的人员为所有权人,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一般以“户”的所有成员作为共有产权人,“户”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行终6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胜,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毫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国洪,县长。
委托代理人叶林,涡阳县经济开发区拆迁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胜因诉涡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胜身份证地址为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五里湾行政村王庄自然村,其户口簿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并载明2011年5月11日独立成户。2016年1月3日,王永胜的母亲唐北兰与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涡开征(王)2016163号《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位于华都大道南侧的WD-1家庭住房及道路北侧的WD-3养猪场的安置补偿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后涡阳县政府对该两处房屋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王永胜的妹妹王红霞向涡阳县委、县政府提出《关于在涡阳县工业园区拆迁安置小区办学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涉案通慧幼儿园系其家庭所办,幼儿园停办后由其父亲王登礼办了养猪场。该申请书有刘红岩县长及解子德书记在其上面的签字批复。王永胜提供的调查登记汇总表中载明其房屋编号为WD-3,面积为272.54平方米,该房与其母亲唐北兰签订的涡开征(王)2016163号《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编号为WD-3(面积为272.54平方米)的房屋属同一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通常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登记,本案涉及的通慧幼儿园成立时原告尚未分户,系由原告家庭举办,后该处学校停办,由原告父亲王登礼在此办养猪场,该事实由原告王永胜提供的证据证明(即王永胜妹妹王红霞于2012年3月14日向涡阳县委县政府提出的申请书),因原告长期不在家生活,唐北兰(系原告的母亲)作为家庭成员与被告涡阳县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编号为WD-1和WD-3),被告涡阳县政府足以信赖唐北兰有权签署涉案该房地产的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被告涡阳县政府在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程序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征收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与涉案房地产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永胜起诉被告涡阳县政府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请求给付500万元房屋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永胜主张其与父母已分户,房屋损失应支付给其本人的诉讼理由,属于原告与其父母等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财产分配问题,应由其家庭成员内部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60万元的物品损失赔偿请求,但对该物品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赔偿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永胜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及支付房屋与物品损失共560万元的赔偿诉求,不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胜负担。
王永胜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使用证据认定规则,最终导致上诉人的个人房屋,被错误的认定为家庭共有;由于案涉房屋(编号为WD-1和WD-3)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支付上诉人房屋与物品损失共560万元。
涡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案涉房屋被依法拆迁和补偿都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永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的身份信息;2.房屋产权确定书。证明案件涉及的通慧幼儿园属于王永胜所有的事实;3.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王永胜建房的目的是用于教学的事实;4.由刘红岩和解子德签批的关于在涡阳县工业园区拆迁安置小区办学的申请书、编号为发改社会[2013]224号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王永胜涉案一处房屋建筑面积700多平方米的事实;5.涡阳经开区五里湾社区王庄房屋征收调查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调查登记汇总表)公示照片。证明王永胜另一处房屋面积约300平米的事实;6.王永胜和刘鑫颖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王永胜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己经接收两份协议书的事实;7.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两处房屋属于王永胜所有以及房屋面积为1060平方米的事实;8.王永胜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六张。证明王永胜的房屋己被强拆的事实;9.《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一份住宅、一份学校)。证明案涉房屋属于王永胜所有的事实;10.涡阳县经开区班子成员分工公示照片2张。证明刘鑫颖是涡阳县经开区班子成员的事实;11.五里湾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两处房屋均属于王永胜所有,其中一处建于2000年面积约760平方米,另一处建于2008年面积约300平方米,现已被拆除;12.尹廷海与刘鑫颖的通话视频及文字记录。证明涡阳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
涡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身份;2、《说明》1份、《证明》2份、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证明王永胜在其户籍所在地五里湾社区王庄没有自建房屋,王永胜诉请确认涡阳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房屋损失500万元及屋内物品56万元,共计56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由于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性质不同,故国有土地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也有所差异。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人,被严格界定为产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产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在房屋被征收时亦享有依法补偿的权利;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则上,集体土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外发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建造房屋,应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经产权登记的,以登记簿记载的人员为所有权人,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一般以“户”的所有成员作为共有产权人,“户”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案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系上诉人与其父母及妹妹等共同所有的房屋,上诉人与其父母的分家析产的家庭协议,没有经过产权登记,不具有法定的物权效力,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征收补偿。涡阳县人民政府因案涉房屋征收,上诉人父母作为“户”代表可以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若上诉人因征收补偿分配家庭内部产生纠纷,可循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故,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上诉人仍诉求法院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款56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