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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合法交易条件的房屋,买受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原告资格

发布日期:2020-03-30 13:37:17

不具有合法交易条件的房屋,买受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原告资格

——王某等六人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等六人。

   原审第三人: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

   二、基本事实

   1999年至2003年,王某等六人分别与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签订了《门面房购房合同》,购得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南四街23号房屋各一处,用于居住和经营。该房屋所占土地包含在1998年12月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分别为王某等六人出具了由自己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除此之外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房屋及土地登记。2015年4月1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2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决定》。2015年5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王某等六人并告知要对其购买的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的房屋进行拆迁。王某等六人认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2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决定》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诉至法院。

   三、裁判结果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遂判决确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2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决定》违法;责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原告王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等六人是否是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二是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一条款通过加括号解释的方式,将被征收人确定为房屋所有权人。该《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条例》的立法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物权利益,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参照其他省、市的一些地方性立法,被征收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还包括具有物权性质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其他房屋承租人、违法建筑的实际占有人、非法转让的房屋买受人等等都不能成为征收法律关系的被征收人,不具有征收法律法规体系中确定的诉权保护利益。涉案房产虽然有王某等六人分别与第三人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签订的《门面房购房合同》,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但是,由于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划拨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受到很大限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任意转让、出租、抵押。而第三人显然不存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等六人至今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房产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王某等六人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产主张物权不受法律保护。在房屋征收法律法规体系中也不具有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其利益纷争应当与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等六人的起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房屋被征收人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的典型案例。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有些地方性立法将具有一定物权性质的公房承租人也视为被征收人,可见,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物权利益是征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以对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也必须符合这一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本案中,王某等六人虽然通过双方合意、支付对价方式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但由于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的国有划拨土地,第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将房屋转让给王某等六人,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王某等六人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不具有对该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该房屋,王某等六人也只能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针对房屋强制拆除或赔偿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编辑】文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