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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饶拆迁案: 强拆国有农场承包地上房屋,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补偿安置,法理何在?
江西上饶拆迁案: 强拆国有农场承包地上房屋,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补偿安置,法理何在?
原告:叶XX
代理律师: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兴市X街道办事处
德兴市城市管理局
德兴市自然资源局
案情简介
叶先生为国营农场职工,涉案土地是承包取得的。后因四周建房无法种植水田,改种果树及蔬菜,并建造房屋一处,用于养殖。2019年1月25日下午,拆迁方带领大量人员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并拆除了地上房屋。
叶某认为毫无理由将房屋拆除属于违法行为,决定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经过多方打听,发现万典曾经代理过类似案件,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苗沙沙二位律师代理本案。
律师介入后认为:
一、 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或者租赁权,原告对地上附着物有所有权,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与诉争地块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原告为国营农场职工,2003年农场改制后政府收回农场后并有银城街道代管后,原告没有领取到工龄钱、也没有领取补偿款、没有得到安置。自2004年原告每年缴纳3.03亩的农业税,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原告享受粮食直补(耕地保护),并领取粮补直到2018年底。原告除诉争3.03亩土地外,再无其他田亩。以上足以说明原告合法享有3.03亩土地的使用权益。
二、原告土地性质为国有农场土地,被告地方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国有农用地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就直接收回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相关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补偿
法庭上,被告认为:
2003年1月9日,对涉案土地进行收储,因收储后一时来使用,德兴市土地收购储务中心便委托当时的银城镇政府代为管理,双方因此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德兴市银域镇红山居委会于2003年与原告签订《土地耕种租置合同书》,将涉案的3.03亩农出租给原告耕种,期限至2005年2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该土地,而且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办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菜地内建砖木平房及简易棚等建筑物。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上附属物的合法权益;
二、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租货期同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货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中,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原银山垦殖场红山农场538.41亩土地于2003年1月转为国有土地,并由隶属于接受代管的德兴市XX镇人民政府的红山居委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原告耕种,双方签订《土地耕种塞黄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概括合同约定,原告向XX居委会租赁案涉的3.03亩土地进行耕种。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该案涉土地上耕种,持续享受该土地的政府耕地补贴至2018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在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作为出租人的XX居委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原告继续在该案涉土地上耕种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应认定原告享有案涉土地上附属物的合法权益。
2.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XX街道办,被告城管局以其是接到德市人民政府通知去现场配合工作,辩称未参与强制清除行为,就算是去现场配合工作也是强制清除行为的组成都分,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德兴市公证处(2010)饶证内字6号《公证书》,合审明“先期是由被告携兴自然资局处理原告案涉土地回收问题”以及“被告德兴自然资源局委托XX居委会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等事实,虽然被告德兴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未在强制清除现场,但不能排除其委托被告XX街道办、德兴城管局实强制清除行为,作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案涉土地的地表附属物被强制清除是被告XX街道办,德兴城管局、德兴自然资源局共同实施。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德兴市XX街道办事处,被告德兴市城市管理局,被告德兴市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叶XX所有的案涉3.03亩土地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附: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