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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涉及不动产争议的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男诉称,其与被告汪女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唯一房产安置房,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约定归原告张男所有。现由于可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被告汪女协助,但被告汪女已于2018年5月8日将户口迁回原籍贵州省赫章县,无法协助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房屋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无异议,故本案实质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涉及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1272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男与被告汪女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夫妻共同所住的安置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现原告张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所发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属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万典律师解析: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也即是说对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前提是要区分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不动产债权纠纷。如涉及到物权变动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债权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适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实践中,物权纠纷五花八门、种类繁多,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从上述对于不动产专属关系的范围限制的阐述可知,绝非案件涉及到不动产就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没有必要,反而会给一些当事人造成行使权利的不便。如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多处房产,若需适用专属管辖,则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困难,且给审判执行带来难题。再如当事人双方均在甲地,而涉及房屋在乙地,要求当事人双方到乙地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实际上,涉及到不动产的专属管辖以为的合同纠纷以及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赋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以及实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可以使得案件迅速查明,保证裁判的正确及顺利执行,并且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和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尽量减少诉讼成本。也基于如此,法律规定仅限于部分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