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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房屋征收中对实际使用多年、未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类似房屋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的处理——高月英诉新民市政府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涉案房屋已实际使用多年,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亦有类似房屋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参照当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按照经评估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月英,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哲,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高月英诉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月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不合理。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赔偿,装修损失未予以单独赔偿,确有不当。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第二项,判令新民市政府赔偿高月英房屋损失200000元,装修及营业损失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董纪文于1995年从原新民县建设局购买,后转售高月英,董纪文购房收据上载明系“购临建房款”。高月英主张涉案房屋已实际使用20多年,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亦有类似房屋已由房屋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具体情况,参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损失予以赔偿,并参照《新师附小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经评估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对高月英主张的同等面积安置回迁门市房、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搬家费、房屋装修损失等要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高月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月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