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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清镇:法院判决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执法强制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3-26 16:36:10

贵州清镇:法院判决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执法强制决定书 

原告:陈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肖以荣律师 

被告一: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行政机关) 

被告二: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复议机关) 

基本案情 

陈先生系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村民,一直居住在自己修建的房屋里,2012 

年 10 月 25 日,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给陈先生颁发了房屋产权确认证。 

近一两年,清镇市职教城项目开始实施征收,陈先生所居住范围内不少建筑被突 

然下发处罚决定,2016 年 7 月 21 日,陈先生也不出意外地收到清镇市住房和城 

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清镇住建局)作出的清建处字【2016】第 135 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要求陈先生自行拆除房屋。 

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陈先生在同村人的介绍下联系到了北京 

万典律师事务所杨勇、肖以荣二位律师。 

万典律师介入后,为了防止政府部门强拆房屋,第一时间进行了复议申请申请, 

在行政复议受理过程中,清镇住建局又于 2016 年 8 月 8 日根据之前的《行政处 

罚决定书》下发了涉案的清城建强决字【2016】第 15150075 号《行政执法强制 

决定书》,紧接着原告又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行政执法强制决定书》向贵阳市城 

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贵阳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 2016 年 12 月 30 日收到 

贵阳规划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的道路没有走通,之后陈先生在

万典律师的帮助下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观点 

针对此次清镇住建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与贵阳规划局的《行政 

复议决定书》,杨勇、肖以荣二位万典律师经过研究讨论后,从被告无依据、无 

权利、滥用权、不调查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一、清镇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缺乏合法性基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 

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清镇住建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原告处调查登记并查清形成现状的 

原因,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无效的行政决定。 

二、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立即申请行政复议,清镇市住建局无权作出强制 

执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 

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上述

法律规定,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在法定期限之内申请行政复议,且行

政复议尚在审理过程之中,被告一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三、原告部分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并非原告的原因,政府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认 

定,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刀切。 

原告所在行政村这种多年居住的建筑却无相关权属证明的情况相当普遍,这在中 

国农村也是普遍现象,原告及当地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 

续,但均未予以办理。 

这中间诸多非原告的客观原因,按照被告一的处罚定位,原告所在村只要盖了楼 

房的,全部都是违章建筑,甚至部分有权属证明的也被认为是违章建筑而处罚, 

被告一执法的立足点明显不是为了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是配合拆迁,加快拆房 

进度,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律出具处罚决定要求限期拆除,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又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 

权。

注:在针对《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起诉过程中,之前清镇市住建局所作的 

【2016】第 13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这也为案件后续的 

胜利奠定了基础。 

法院审判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 

设局作出的清建处字【2016】第 13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 

足,已被本院判决撤销,故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上述行政处罚 

决定作出的清城建强决字【2016】第 15150075 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 

不足,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 2016 年 8 月 8 日作出的清建处字 

【2016】第 15150075 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 

二、撤销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于 2016 年 12 月 26 日作出筑规行复决字【2016】 

20 号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