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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局,对申请未予答复,是职能变更?还是违法不作为?
原告:顾X义、何X峰、徐X、徐X成、邱X华、刘X君、王X峰、马X、王X和
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刘磊、冯凯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基本案情:
原告九人为科尔沁左翼中旗X镇X村村民。
2012年8月10日,被告为科左中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科尔沁XX建设项目颁发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XXXXXXXXXXXXXX6号),该项目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耕地。
在原告向通辽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左建许撤销字【2016】第(X)号),将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XXXXXXXXXXXXXX6号)予以撤销。
科尔沁XX建设项目在上述许可证被撤销后已经属于违法项目。
2017年8月30日,原告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交了《查处科尔沁XX建设项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自2017年9月4日收到材料至原告起诉时,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予以处理。
※焦点问题:职能部分发生转移,是否等于“行为合法”?
原告称: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查处科尔沁XX建设项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材料。但是截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即“行为违法”,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则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已经不具有处理相关事项的职责,该项职责已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管。被告“行为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律师观点:被告属于“行为违法”。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三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
被告作为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当地村民,有权向规划部门控告、举报科尔沁XX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被告有义务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依法予以公正处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不予以处理,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查处规划违法行为职责违法,属于“行为违法”。
二、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
原告依据规定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但是被告在两个月内不履行其应当承当的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查处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即: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查处科尔沁XX建设项目申请予以处理。
※法院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顾X义、何X峰、徐X、徐X成、邱X华、刘X君、王X峰、马X、王X和的委托,指派律师刘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交了《查处科尔沁XX建设项目申请书》。2017年9月4日,被告签收了刘磊寄交的上述申请材料。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对九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已经不具有处理相关事项的职责,该项职责已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还向木院提交了《关于成立科尔沁左翼中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左机编字【2016】6号),据该通知书记载,科尔沁左翼中旗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成立科尔沁左翼中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该大队机构规格为股级事业单位,经费形武为财政全额拨款,具体职责共六项,其中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规划批准项目实施过程范围外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提交的《关于成立科尔沁左翼中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左机编字【2016】6号)在卷佐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能反映被告的职能部分发生转移,但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三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尽管在九原告提交查处申请时,被告的相关职能已经发生变更,但被告未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也未进行任何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和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顾X义、何X峰、徐X、徐X成、邱X华、刘X君、王X峰、马X、王X和的查处科尔沁XX建设项目申请予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