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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天津市罗玛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罗玛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桃园村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桃园村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阎连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罗玛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酒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第一日化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玛酒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承租人应书面通知出租人租赁房屋漏雨,出租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承租人通知出租人的义务。且罗玛酒店公司也已通过申通快递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第一日化厂,要求消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对此罗玛酒店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该证据,但原判决未采信。罗玛酒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第一日化厂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罗玛酒店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中,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房屋因漏雨需要维修,亦不能证明罗玛酒店公司曾要求第一日化厂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在一审期间,罗玛酒店公司对于曾通知第一日化厂租赁房屋漏雨的事实并未提及,自认未向第一日化厂发出书面通知。在二审期间,罗玛酒店公司推翻之前的自认,并未说明充分理由。且按照其二审提交的快递邮件存根等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一日化厂实际收到罗玛酒店公司关于租赁房屋漏雨的通知,对罗玛酒店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罗玛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