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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能免除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能免除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杨波玄、孙贵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波玄,男,1982年7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捷(姑嫂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贵捷,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杨波玄因与被申请人张新、孙贵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波玄申请再审称,张新重新购买空调收据所载用户名为“孙贵捷”,该笔支出并非张新的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在春节期间,杨波玄不在现场,小区内燃放烟火是导致火灾的主因,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杨波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烧毁空调系物业公司统一安装,空调型号及价值可以查清。综上,杨波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新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杨波玄的再审申请。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内杨波玄对讼争房屋负有管理责任。杨波玄未及时清理在阳台堆放的纸箱等可燃物导致春节期间发生火灾,其应承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重新安装的空调系孙贵捷代张新购买,故收据上用户名为“孙贵捷”,票据上送货地址与讼争房屋地址一致,且一审法院已到现场进行核对。受损中央空调为一拖五空调机组,市场上其他品牌机组价格更高。
本院认为,关于收据记载用户名为“孙贵捷”问题,孙贵捷提交收据所记载送货地址与讼争房屋坐落地址一致,且孙贵捷确认重新购置中央空调系由其代张新完成,故该收据可以证明张新为在讼争房屋内更换中央空调实际发生费用。关于杨波玄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杨波玄在春节回家期间仍将纸箱等可燃物放置在阳台上,进而引起火灾,其未尽到审慎的妥善保管义务。虽杨波玄主张物业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能免除杨波玄作为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应向出租人张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两审法院判令杨波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波玄赔偿数额问题,张新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重新安装中央空调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杨波玄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波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小宁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