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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
裁判要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行终10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萍,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2733012412G。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张志平,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一审第三人张和平,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刘金萍因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简称颍州区政府)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初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颍州区政府向其作出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且通知书直接载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是钱文英属于非法确权。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是张志平,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经各方确认补偿安置权利人是原告,被解除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颍州区政府无权单方对案涉房屋进行再次确权,其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告颍州区政府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阜州政征(2018)44号《关于解除<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颍州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文英、张殿君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其中,三儿子张志平,四儿子张和平。张志平的妻子刘金华,女儿张伟、儿子张林、儿媳任梅,孙女张欣悦。刘金萍是刘金华的小妹。涉案房屋位于阜阳市鼓楼区(现更名为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三义街),房屋面积为74.69平方米。1991年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0××14,产权人为钱文英。后该房屋被翻建。2017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因解放北大街旧城改建(刘琦公园)项目被征收拆迁。2017年3月3日,张志平书面提出分户申请,要求把1997年之前的房屋分给刘金萍,其余房屋分给张志平、张林、任梅、张欣悦。后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航测图及张志平的分户申请对111.62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评估,颍州区政府于2017年3月3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与刘金萍签订了编号为0014757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7月,张和平以涉案房屋系其母亲的遗产,刘金萍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颍州区政府与刘金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2018年5月11日颍州区政府对刘金萍作出阜州政征(2018)44号《关于解除<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载明:现经本机关了解,你与本机关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钱文英,你并非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如下:1、解除你与本机关2017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14757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请你接此通知后七日内,将领取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62,593.5元返还给本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颍州区政府(2018)44号《关于解除<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虽载明“经了解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钱文英而非刘金萍”,该内容仅是颍州区政府对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因的说明,并非是该房屋的确权决定。涉案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钱文英,后经翻建,钱文英去世后,刘金萍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张志平所有,张志平有权处分,该权属纠纷应另行解决,故对刘金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萍负担。
刘金萍上诉称,案涉房屋是张志平1993年建设111.62平方米,1997年至2006年期间建设116.58平方米,合计222.2平方米,属于张志平所有,张志平有权处分,颍州区政府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中认定系钱文英所有错误;且其未取得补偿款,颍州区政府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中要求其返还补偿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颍州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金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关于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在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无权单方进行确权;3、分户申请、房屋征收价格分户评估报告单,证明通知书的内容错误;4、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张志平所有,被告单方确认的事实错误。
颍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阜州政征(2018)44号通知书;2、(2017)皖1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3、承诺书;4、领款凭证;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评估报告单;7、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卷宗。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实际支付补偿费用,后经张和平起诉后,发现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第三人之母钱文英,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征收补偿协议。
张和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参与本案的主体资格;2、涉案拆迁房屋房产档案,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即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三义街106号(原阜阳市鼓楼区三义街83号)房产系钱文英所有,该房产于1991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10××14的事实,证明该房屋与原告无权利关系;3、(2017)皖12行初147号案件中对颍州区鼓楼社区龙潭社区街道委员郭运启问话笔录,证明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三义街106号与原阜阳市鼓楼区三义街83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且由钱文英居住的事实;4、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前进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即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三义街106号房产系钱文英所有,张志平、张和平共兄妹六人系钱文英子女,钱文英于2003年去世,张殿君于2000年去世,故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应作钱文英夫妇遗产处理,由继承人继承分配,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侵害了他人合法权利,本应解除;5、原告领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领款凭证、承诺书,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862,593.5元被原告领取,原告并为此作出虚假承诺的事实;6、(2017)皖1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发放证卷宗及对颍州区鼓楼社区龙潭社区街道委员郭运启等相关人员的问话笔录,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即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三义街106号房产系钱文英所有,该房产于1991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10××14,且与张志平一家共同居住的事实,涉案调取的航拍图证明该房屋系钱文英夫妻生前居住房屋的事实,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被告是在上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诉讼期间作出解除通知,事实清楚。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和平诉颍州区政府行政协议上诉案,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皖行终381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钱文英,原房屋年久失修倒塌,本案行政协议所涉房屋均系后期翻建。即便刘金萍出资翻建了房屋,由于翻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权利人为钱文英,其对翻建房屋的物权并未取得钱文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追认,亦没有生效民事仲裁、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且其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刘金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颍州区政府与刘金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据不足,依法本应予以撤销”;“钱文英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早已去世,并且该房屋系后期翻建,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协议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钱文英,明显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刘金萍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本院(2019)皖行终381号生效行政判决亦已认定“刘金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颍州区政府与刘金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据不足,依法本应予以撤销”,故颍州区政府对刘金萍作出阜州政征(2018)44号《关于解除<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并无不当。因本院(2019)皖行终381号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钱文英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早已去世,并且该房屋系后期翻建,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协议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钱文英,明显不当”,故解除协议通知中认定房屋产权人系钱文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但并不影响解除协议通知的效力。至于刘金萍是否已领取补偿款系解除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刘金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戴红
书记员奚雨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