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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补偿标准不合理,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江苏丹阳】补偿标准不合理,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
陈春某、陈和某
委托代理人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丹阳市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陈春某、陈和某二人系江苏省丹阳市姜家园地段别墅区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拥有合法房屋用于居住。
2016年4月29日,被告丹阳市政府作出丹政房征发【2016】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丹阳市某片区实施旧城改建项目并征收房屋,2016年5月3日丹阳日报对该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刊登报道,同时,丹阳市政府公布《姜家园片区二期三期旧城区改建项目(A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该项目范围、政策、法律法规、房屋补偿方式、补偿、补助与奖励、各类情况的认定和处理、产权调换房源、安置房选房办法、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进行了公示,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444.57平方米,土地登记面积为443.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因认为此次征收程序违法,陈某某夫妻二人未与征收方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4月13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对陈某某二人作出《补偿决定》,限期15日内自行搬迁,并告知了复议与诉讼的权利。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夫妻二人联系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万典律师代理本案。经万典律师王卫洲、姜泉、管众(实习)协商讨论,认为丹阳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法规,缺乏公平、公正原则,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被征收房屋没有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致使补偿决定数据严重错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虛构。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和公示,致使征收补偿决定中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与补偿决定认定的数据存在巨大的差异,并且阁楼、装潢等未按规定给予评估和补偿,该补偿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被征收房屋的认定情况存在严重错误。
第二、对未经登记建筑未履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补偿内容严重错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因为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征收范围内存所有被征收人都存在大量未经登记建筑,原告房屋存在部分未登记,依法被告应当对这些建筑物进行调查、并认定其合法性,进行处理,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但被告在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对未经登记建筑物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认定、处理行为,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致使原告的很多建筑不能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违反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原告房屋属于单门独户,具有独立院落的别墅房屋,被告却按照普通的单元房价格标准对原告进行计算补偿金额,这明显不属于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因被告补偿价格太低导致被征收人无法购买到周边类似同等面积房屋,若房屋被征收之后,原告原有的居住条件无法得到保障,对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提供的房屋也属于普通的单元房,原告的原有的独立院落、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考虑。
综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违法,随后陈某某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江苏省丹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法院审理
丹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对原告原有证载建筑面积为444.57平方米,仅安置两套总共263.26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他房产权仅给予货币补偿,结合房地产价格的市场波动情况,此种补偿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房补【201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