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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拆迁案:罕见!作出主体不适格,法院确认《责令限拆通知书

发布日期:2020-03-26 15:34:12

浙江温州拆迁案:罕见!作出主体不适格,法院确认《责令限拆通知》无效! 

原告:李XX   李XX

代理律师: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南街道办事处

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面临强拆

李先生两人世代居住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房屋。2019年因乐清市政府组织土地房屋征收,城南街道负责具体实施,其发布拆迁补偿方案要求村民拆迁,因被告实施的土地和房屋征收不具有任何的审批手续,且补偿标准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值,李先生要求出具合法手续,被告恼羞成怒,作出限拆通知书,要求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予以强制拆除,企图以违法行为代替正常的房屋征收程序。

李先生等人面临房屋被违建,强拆以后没有补偿的情形。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律所指派王卫洲、康静两位律师介入本案。

二位律师经过前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及调查,决定起诉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律师介入,起诉撤销《限拆通知书》

起诉后,城南街道办事处认为:一,被诉限拆通知书的作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田,应当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被诉限拆通知书是拆除违法建筑的前置程序,通如书虽告知原告李XX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建就并自行实施拆除,但该通知书并不具有制裁性,惩罚性和最终性,只有原告李XX未按通知书告知期限腾空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时,由相关行政机关决定强制拆除时所作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才具有最终性,才会对原告李XX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次因涉案违章建筑被的入乐清市城中村改造范围、乐清市人民政府域南街道域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为保障拆迁事宜的顺利进行,在被诉限拆通知书发出后,已就涉案违法建筑物与原告李XX及其妻子、儿子签订了《乐清市城中村改造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期间原告户也已对房屋进行了腾空。可见,被诉限拆通知书的作出并未使原告李XX就涉案违法建筑的权利行使受到任何损害。二、涉案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作出被诉限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自己的房屋是合法的,但同时又在诉状中自认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系违法建筑),可谓自相矛盾.且经调查,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因此其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具有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的职权,因此,被告针对原告乱搭乱建的行为进行整治,发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令其自行整改,事实清除,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以法说理

二位律师认为:

一、被诉行为具有可诉性。

首先,被诉通知认定原告李XX在2018年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现状为砖混,违法建筑面积为620.15平方米,原告XX于2016年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现状为砖混,违法建筑面积为511.09平方米,并明确要求二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自行腾空拆除, 否则将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显然为原告设定了义务,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如不履行将会有严重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其具有可诉性;被告所称的所谓过程性、无影响等观点完全属于误导法庭。

其次,涉案房屋是否纳入乐清市城中村改造范围并不影响被诉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所进行的限制。至今,原告本人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补偿安置协议,从未向被告领取补偿款并交付房屋,且原告李XX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腾空,而就实际而言,房屋是否腾空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权利,故被告所称的涉案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被告的城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发出涉案通知书后原告户已经进行了腾空、故被诉行为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一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作出被诉限拆通知的法定权限,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因该地区在2019年上半年已经进行了撤村建居工作,成立了南岸社区,现已经被规划为乐清市的城市建设区,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故有权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非被告。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有权机关授权或委托作出被诉行为,也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或相关规范性文件证明其有权直接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因此,被告并非作出被诉限拆通知的法定主体,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作出被诉行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原告房屋建设于上世纪,在2000年左右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具备房产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称原告李XX在2018年擅自建设、原告李XX房屋系在2016年建设完全是无中生有、胡乱定性,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另外,被告将原告李XX姓名错写为李XX,明显是未依法查清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涉案房屋手续不全系历史原因,且已经在征收中被评估作价,故其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不存在违法问题。

由于社会原因和历史原因,在我国范围内尤其是乡村,存在大量未经登记的建筑,这种现状的形成大部分是由于政府执法方面不规范、不到位造成的,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这些时间久远、种种原因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房屋就属于违法建筑并直接要求进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维护社会稳定文件的通知》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另外,结合本案被告提交证据,虽然原告本人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是,结合该评估报告,足以认定,征收中被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故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在此后,因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被告擅自作出被诉行为,明显是在逼迫拆迁。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拆通知书中认为原告存在违法建设并责令其限期腾空拆除,故该限拆通知书已经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被诉限拆通知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情形的意见,本院不子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域乡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限拆通知书不具有法定职权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无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子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被告城南街道作出被诉限拆通知缺乏职权依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被确认无效。

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处于2019年8月14日对原告李XX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无效。

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