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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却不给房!法院责令: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引言
原告
张某
代理律师
刘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慧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A公司
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B公司
张某(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与A公司(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11,684元,合同约定,被告1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但相关项目转移至B公司(被告),导致张某迟迟收不到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法院以《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系预约合同,且房屋已另售他人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张某只得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刘磊律师寻求帮助。重新向法院提起申诉。
刘磊律师接到当事人诉讼后,成立专项小组,针对案情进行多次推演,最终找到胜诉高的方案向法院提出请求。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已经成立,是合法生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原告发出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要约,被告明确表示承诺,且双方以订立书面要约承诺的方式,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认可。根据《合同法》第19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负有履行合同约定,即交付涉案商品房的义务。
二、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及过户费,因被告已在生效判决中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有义务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
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明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11684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及过户费用,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合法有效,B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接方,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已经成立,是合法生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原告发出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要约,被告明确表示承诺,且双方以订立书面要约承诺的方式,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认可。根据《合同法》第19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负有履行合同约定,即交付涉案商品房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及过户费,因被告已在生效判决中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有义务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11,684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及过户费用,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被告相关负责人吕某自筹资金、2014 年 3 月 25 日建立B公司,借用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协议》开发相关项目,现吕某已有个人公司,即B公司,故A、B公司双方均同意将该建项目转至B公司名下,签订协议之日起,A公司停止项目相关一切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前后A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相关协议性文件中的全部责任。义务均由B公司承担。
故有相关公证书证明上述协议系B公司、A公司正式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均属实。关于张某请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 411,648 元及过户费 5,000 元。首先,关于履行与张某《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依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A公司项目转至B公司名下,且A公司在项目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相关协议性文件中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B公司承担,故A公司将其在《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中的权利和义务都转让给B公司。且涉案项目五证均办至B公司名下,B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不动产权证书。又,张某认可B公司事实上概括承受了其项目的权利、义务,因此,B公司《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的责任主体。
B公司应退还张某购房款 411,648 元及过户费 5,000 元。关于张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45,79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预约性质,即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应当预见是否能交付房屋具有诸多不确定性,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张某主张的损失应以购房款 411,648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 年 9 月 16 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退还购房款 411,648 元及过户手续费 5,000 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以未退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274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2,3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6,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