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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且不能确定何时提供,致使承租人交付订金承租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未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且不能确定何时提供,致使承租人交付订金承租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海军与黄鸿伟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2民初384号
原告:李海军,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妙珍,焦作市沁阳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鸿伟,又名黄永安,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黄鸿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妙珍,被告黄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订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其他租户一样一直承租沁阳市商埠街附近的房子,因该房要拆迁,原、被告原本就认识,被告说如果交纳18000元订金,等将来新房建好后原告优先承租。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询问租房情况,被告说房子不能租了,可以退款,但多次讨要,订金都未退还。
被告黄鸿伟辩称,2011年1月20日,我与原告当时有租房协议,后期联盟集团改造,当时合同不到期,联盟集团给我出具手续,盖房后房屋我优先使用。李海军等人六家找到我,看了联盟集团给我的证明,当时房屋租赁价18000元,应当是订金,说是房价不能上涨,原告找到我说房不能再动,必须有他一间房,然后我收了他18000元订金。由于种种情况房屋至今没有建成。当时建房屋时候没有约定期限,不可能给任何一家约定交房期限。2012年10月19日,原告找到我说房屋有没有,我在条后边批注订金保证有效。后来与原告在法庭进行了调解,我随后与联盟集团进行沟通,公司说如果真等不上新房了,可以用西大街现有的租金每年5000元先还给他。原告律师没有看收条是否在有效期内。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0日黄永安为原告李海军出具的收条和2012年10月19日黄永安在该条据背面出具的保证各一份;2、本院(2017)088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沁阳市联盟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鸿伟又名黄永安,租赁沁阳市联盟集团有限公司亨达商场33间,期间2009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后该房拆迁重建,因被告系原经营户,2010年12月28日,沁阳市联盟集团为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在商场改造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使用。原告想租赁被告房屋,双方约定原告交付新房订金18000元,旧房新建后可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被告订金1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海军新房预订金壹万捌仟元正收款人:黄永安2011年元月20号”。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该收条背面写上“新房订金保证有效黄永安2012年10月19号”。时至今日,原告未能承租房屋,被告也未返还原告订金。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承诺房屋建成后交由原告租赁,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表示了租赁房屋的诚意。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一本约合同而订立的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订金交付至今已九年有余,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房屋并且不能确定何时提供,致使原告交付订金承租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及订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1年1月20起至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订金交给了联盟集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自认租户们通过其手交付使用房屋。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亦应返还订金,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收取原告新房订金,至今租赁房屋尚未建成,致使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一直未能实现,故被告的义务一直未能履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鸿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军订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0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中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