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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合同无效
开发商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应依《合同法》规定,认定无效。
标签:房屋买卖|虚假按揭|抵押|按揭购房|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融资需要,以8名职工名义就开发房产做假按揭。2012年,其中以王某名义做的按揭房被开发公司转让给赵某后,因王某注销贷款账户引发纠纷,开发公司起诉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办理产权注销手续,恢复登记至开发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①合同签订后,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开发公司支付,随后,开发公司以王某名义缴纳了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和所有权登记费,故应认定王某签约时明知自己不需履行合同亦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同时,王某亦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开发公司以王某名义归还,自始未向开发公司缴纳购房款亦未主张偿还购房贷款。结合其他借名按揭贷款的证人证言,应认定王某对开发公司借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真实目的系明知。②本案开发公司与王某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依法判决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开发公司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
实务要点:开发商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3)徐民诉终字第0006号“某开发公司与王某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547);另见《大舜公司诉王志强双方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资金被认定无效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2/3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