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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布日期:2020-04-08 21:07:27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衡水亿美快捷酒店有限公司、高志安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亿美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袁二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习,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安,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衡水亿美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志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水亿美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租赁协议明显高于同一地段的正常租金,该租赁协议为虚假的租赁协议,一二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急需办理银行贷款,以将涉租房屋免费让申请人无偿使用一年的前提下,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空白租赁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租赁协议上的租金金额均为被申请人自行填写,且协议落款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并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涉租房产的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为60—70万左右,远低于240万,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署年租金240万的房屋租赁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审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租赁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即做出相应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高志安主张与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加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房屋租赁协议,被申请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衡水亿美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亿美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