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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还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以欺诈手段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0:09

明知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还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以欺诈手段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孙立刚、郎建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立刚,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郎建梅,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翠英,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龙,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尚青,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审第三人: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乔胜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立刚、郎建梅、卢翠英、李国龙因与被申请人吴尚青及原审第三人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立刚、郎建梅、卢翠英、李国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缔约过程中不存在隐瞒拆迁事实的情况。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申请人并未收到过“拆迁公告”通知,更不要说在缔约过程中对吴尚青进行恶意隐瞒了。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5年10月,就算真有这样的公告,也是在申请人实际交付房屋之后发生,不可能是在缔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被申请人吴尚青作为尚膳堂的实际使用人,对于该地段的相关情况比申请人更为了解,因此申请人客观上根本不存在隐瞒其拆迁信息的可能性。根据所谓东明公司发出的公告来看,其发布对象无该地段的全部租户,因此吴尚青也不可能存在与申请人信息不对等的可能性。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在缔约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欺诈或隐瞒事实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判断,系严重错误的。二是涉案房屋实际上至今未实施拆迁,且申请人向东明公司支付了2017年的房屋租金。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已是2019年2月,距离“拆迁公告”作出时,已过去整整三年。但该涉案房屋及周边房屋仍然处于正常居住经营的状态。该涉案房屋为临街的商铺,至今仍具备正常营业的一切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在2017年仍然向东明公司缴纳房屋租金,客观上认定了东明公司并未履行公告内容,且在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东明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指出其未曾发出过拆迁通知,涉案房屋也未被列入拆迁计划。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由于涉案房屋被拆迁导致被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判断是错误的。三是被申请人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了涉案房屋中实际经营主体“大码头小海鲜”饭店的全部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这一认定实在荒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的任何损失,都应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该房屋装修过程中,提供的所谓损失,根本没有进行相应的评估和鉴定。因此,申请人认为法院武断做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除斥期间届满,被申请人撤销权消灭。二审法院不顾法律明确规定,在被申请人无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仍然撤销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协议》,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必须纠正。二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主张的债务为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并非法定债权,故被申请人本身就非法定债权人,法院即使认定卢翠英、郎建梅作为合同缔约人应承担缔约责任,也不能要求其配偶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错误认定了诸多事实,致重要证据与客观事实于不顾,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做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在申请人将承租的该公司房屋转租于被申请人前就将尖岭村旧村改造项目及相关事宜予以公示和通知,所有该地段与承租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承租人均应知晓,对相应的受众均产生拘束力。原审认定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还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以欺诈手段与被申请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孙立刚、郎建梅、卢翠英、李国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立刚、郎建梅、卢翠英、李国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张耀庆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平卫青